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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信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27、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信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信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3巷45弄1、3、5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37 條或第 38 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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