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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2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2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陳道行(即上揚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228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96元。

(二)陳述:

1.緣訴外人邱建豪積欠原告債務,其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依鈞院核發99年司執世字第31031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下同)6萬1312元及執行費用77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建豪每月應支付勞務報酬之1/3,依比例給付予原告。

2.訴外人邱建豪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其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邱建豪對於被告陳道行(即上揚行)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則依法將邱建豪對於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訴外人邱建豪每月應自被告處支領勞務報酬1萬7280元,其應扣押之金額為每月5760元,另原告之分配比例為30.37%,經換算後每月應給付原告1749元,茲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份至8月份止所應移轉之金額6996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彰化縣政府函、本院99司執世字第31031號執行命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彰化縣政府函、本院99司執世字第31031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031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357號、98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253號、99年度司執字第79626號執行卷宗查明。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依勞保投保資料,本件債務人於被告處投保薪資每月為172800元,其應扣押之金額為1/3即每月5760元,原告之債權分配比例為30.37%,經換算後每月應給付原告1749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民國100年5月至8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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