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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彰化縣玄霞宮籌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美秀
相對人
李承諭
法定代理人
李素英

      游本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6,248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鋼板圍籬所為之拆除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債務人郭美秀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鋼板圍籬,係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出資興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拆除上開鋼板圍籬顯有錯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050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無法及時使用上開鋼板圍籬占用之土地所生損害。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因無法使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6,248元(22,050元×年息10%×2年10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羅秀緞

書記官 吳政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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