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彰化縣玄霞宮籌備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美秀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松律師
- 被告
- 李承諭
- 法定代理人
- 游本戶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尚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原告所提玄霞宮發起沿革、籌建發起人會會議紀錄、籌建發起人簽到簿、籌建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收支明細表、存摺等在卷可稽。則原告有一定目的、組織及財產,應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郭美秀實施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債務人郭美秀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3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之鋼板圍籬拆除(下稱系爭鋼板圍籬),以供被告開設道路通行。惟系爭鋼板圍籬為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出資興建,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屬於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故原告對於系爭鋼板圍籬有所有權,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原始起造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被告郭美秀於99年1月29日14時50分在現場實施勘驗,勘驗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代理人我們已將彰化縣花壇鄉○○○段743地號土地變更使用且已申請作寺廟建築使用,如以聲請人該土地為通行,該建築申請內容恐無法為主管機關准許。」。足見訴外人郭美秀已將系爭743地號土地變更使用,且已申請作寺廟建築使用。且訴外人郭美秀在該事件於99年1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被告本身為一虔誠道教信徒,前因受玄天上帝等神明指示,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捐出作為興建彰化縣花壇鄉玄霞宮使用...況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玄霞宮興建完成並為寺廟或法人登記3個月內須移轉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無任何處分權...」等語。足見訴外人郭美秀所有743地號土地於玄霞宮興建完成並為寺廟或法人登記3個月內須移轉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且訴外人郭美秀於系爭鋼板圍籬興建前,已將743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其對743地號土地及系爭鋼板圍籬實質上已無任何處分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鋼板圍籬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3地號土地上如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之鋼板圍籬拆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郭美秀為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中之被告,其在該事件審理中並未曾對系爭鋼板圍籬之所有權有爭執,而承認其為所有權人。而由原告100年6月20日所提原告第15次會議紀錄內第六點記載:討論提案決議⑵「訴訟若強制執行,再找律師商量,延長訴訟時間,拖延至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拆才不會有問題」,可知原告及訴外人郭美秀係為阻擋本院確定判決之執行,而盧列原告為系爭鋼板圍籬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僅為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人格,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而無所有權之資格,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鋼板圍籬主要作用為釐清土地之範圍,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視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系爭鋼板圍籬應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郭美秀實施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債務人郭美秀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3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鋼板圍籬拆除,以供被告開設道路通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板圍籬為其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對於系爭鋼板圍籬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系爭鋼板圍籬之所有權人,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鋼板圍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泊州,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