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彰化縣玄霞宮籌備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美秀
- 相對人
- 李承諭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英
游本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6,248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鋼板圍籬所為之拆除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債務人郭美秀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鋼板圍籬,係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出資興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拆除上開鋼板圍籬顯有錯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050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無法及時使用上開鋼板圍籬占用之土地所生損害。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因無法使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6,248元(22,050元×年息10%×2年10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