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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七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之鋼板圍籬拆除,以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緣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31、737、738、739、74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一西側、北側毗鄰山坡、南側毗鄰大排水溝之袋地(下稱系爭袋地),平時與附近公路(即彰化縣花壇鄉○○路)之連絡,近50年來均係經由南側毗鄰大排水溝(同段742地號)上寬約3.6公尺之水泥路橋,再通行以被告所有座落同段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李玉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間2筆毗鄰土地之界址線為中心線,向兩側各自延伸約2公尺寬度而形成寬度4公尺之既成通路,對外連絡彰化縣花壇鄉○○路(座落同段748-1、748-2、753地號等土地)。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不知何故,竟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側、東側界址線上搭設鋼板圍籬,致使前開與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749地號土地毗鄰界址線處之4公尺寬既成通路減縮成僅餘2公尺寬之通路,而嚴重妨害原告為耕作系爭土地須使用農用機械進出連外道路之通行。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亦有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767條第2項亦有增訂條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近50年來均係利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既成通路作為與鄉道彰化縣花壇鄉○○○路」連絡之連外道路,惟被告竟無故於該既成通路上搭設鋼板圍籬,以否認並妨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之通行權利,則原告應得依民法78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如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聲明;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鋼板圍籬以除去通行權行使等相關開設道路及通行道路之妨害;原告為期兩造平和化解本件通行權之爭議,前曾先行申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無奈被告二次通知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等訴訟。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彰化縣花壇鄉○○○段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讓出一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不可能全要求此地主讓出通行土地,況且除了讓出土地部分,其邊緣設有水泥坡坎,有害擴張通行範圍(詳照片所示)。而原告不可能每於此上開鄰地栽種作物後,原告之耕作機具再要求借過土地。何況被告及其前手,在被告尚未欲興建寺廟「玄霞宮」前,原告已通行數十年,與鄰地均無爭執。

⑵被告施工(為了要興建寺廟「玄霞宮」)的圍籬、界址線距離地籍線尚有2.4至4.4公尺的寬度,原告主張通行位置編號A,其離地籍線僅距1.8公尺之寬度,並不影響被告施工,況系爭土地的東北處,還有被告處土地。又不論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為何,原告依民法相鄰關係請求通行,實不影響被告所言建築執照內容。被告另主張原告通行位置,不論是遶路越過他人庭院或是所謂延著溝渠水利岸,該通行約要一百多公尺,且有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的建物、農作物,或是堤岸而非通路等,捨近求遠造成損害愈大或者原告根本無法通行。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有系爭5筆袋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7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道路通行示意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及原本通行現場照片10幀、農機借道毗鄰休耕中農地之通行情形照片4幀、農機照片3幀及聲請訊問證人乙○○、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所稱其所有系爭袋地近50年來均係經由南側毗鄰大排水溝(同段742地號)上寬約3.6公尺之水泥路橋(下稱系爭小橋)通行云云,並非事實。蓋該系爭小橋迄今興建完成僅數年而已,並未有50年之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權利,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土地所有或其他利用權人;⑵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⑶須土地使用所必要,即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及其周圍地均作農耕使用,此亦為原告自承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則依臺灣地區農業耕作方式,農地間均以田埂或互為通行至聯外道路,而原告所有土地可依此對外連接至道路,且原告所有系爭袋地目前仍得經由同為作農業使用之鄰地以農用機器進入除草、種植水稻等,並經原告於98年12月28日陳報狀自承「相關之農業機械通行,是暫時央請穿越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附近同地段749地號土地(現休耕,尚未有農作物)」,是參以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觀之,其所有系爭袋地應非「袋地」而不符前揭規定。

⒊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通行訴外人蔡李玉女749地號土地僅2公尺寬之通路,嚴重妨害其使用農用機械進出聯外道路通行云云。然原告所有系爭袋地目前仍得經由同為作農業使用之鄰地以農用機器進入除草、種植水稻等,已如上述,足認依目前兩造土地及鄰地現狀及使用情形,原告顯無不能以農用機器耕作之情事存在。另參以目前社會上一般農村之耕作,礙於耕作土地之位置及農村產業道路無法普及等因素,同一區塊之相鄰農地,其耕作亦均以「先播種、後收割,後播種、先收割」之方式,用以解決農耕之問題(即鄰道路之農地會最後播種以方便未鄰道路之農地通行而先播種,而後播種之鄰道路農地則先收割以方便未鄰道路之農地通行而收割);且依原告所有土地之標示記載,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原告所有土地亦僅得供農業用途。從而,應認依原告目前之使用情形,已達可為通常使用之程度。

⒋又本件原告目前既已通行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2公尺寬至聯絡道路,則縱使認其有通行鄰地至聯外道路之必要,亦應僅係對訴外人蔡李玉女請求通行即可達其目的,焉有同時要求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同時各分歸出2公尺供其通行?換言之,本件實無因原告系爭袋地僅作為種植水稻使用,而同時迫使犧牲二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充作道路。是原告此等主張之通行方法,對被告而言,顯然有權利濫用之嫌,自不足採。

⒌再者,被告本身為一虔誠道教信徒,前因受「玄天上帝」等神明指示,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捐出作為興建彰化縣花壇鄉「玄霞宮」使用,被告並自96年10月間起開始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且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業經核准,被告為此已花費無數時間及數百萬元。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且依主管機關函文亦規定被告須確實依規劃配置圖設置與緊鄰農業用地至少1.5公尺上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且須依原設計圖使用,自不可能再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否則,被告前所花費規劃設計之時間及金錢將白費,且玄霞宮亦將無法如期興建而有違神明指示。況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於玄霞宮興建完成並為寺廟或法人登記3個月內須移轉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則被告對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無任何處分權而無法同意原告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玄霞宮及社會整體利益顯為不利,並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請求。

⒍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第742號國有土地(水利地)寬度約有16至20公尺,然實際作為溝渠使用僅有約5公尺,其餘西北側約8至9公尺之土地,均由原告種植數木、水道或搭設專造鐵皮屋佔用,即原告本可由其所有之土地740地號朝東北向延742地號國有土地河岸約有8至10公尺不等之土地通行,再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北側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且上開國有土地屬水利地,本供附近林地種植農作灌溉及通行使用,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故原告通行上開國有地至聯外道路顯然較符合經濟效益,比之通行被告已申請作為興建玄霞宮寺廟使用所造成損害為小。從而,本件因原告之任意行為私佔742地號國有土地地而搭建鐵皮屋及種植數木,及其他鄰地於上堆置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核此為原告自行將此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之聯絡土地予以佔用阻斷,自不得再要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供其通行。

⒎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是不能僅因原告為謀求其個人所有土地較高之經濟價值,而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本件原告自可將其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之建物及樹木予以拆除,並依上開所述通行至聯外道路,實無須非通行被告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之必要。

⒏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已如前述,且因系爭土地係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故審查程序特別嚴格且須經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農業處……、花壇鄉公所、台灣坡地防災學會等審查機構核准始能變更,依被告向各該審查機關詢問均答稱如有變更原核定使用設計圖,即須將重新申請等語,故被告須依原設計圖使用,自不可能再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否則,被告前所花費規劃設計之時間(約2年)及金錢(百萬元以上)將白白浪費等語。

(三)證據:提出玄霞宮水土保持計畫暨設計圖、彰化縣政府函、花壇鄉○○○段7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玄霞宮寺廟設立暨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機關(均影本)、現況成果圖正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0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31等五筆土地係屬袋地,平時係經由南側毗鄰大排水溝之系爭小橋,再通行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李玉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等2筆毗鄰土地之界址線為中心線,向兩側各自延伸2公尺寬度而形成寬度4公尺之既成通路,對外連絡彰化縣花壇鄉○○路;及被告於98年10月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側、東側界址線上搭設鋼板圍籬,致使前開與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749地號土地毗鄰界址線處之4公尺寬既成通路,減縮成僅餘2公尺寬之通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7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道路通行示意圖各一份及原本通行現場照片10幀、農機借道毗鄰休耕中農地之通行情形照片4幀、農機照片3幀等件為證。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於該既成通路上搭設鋼板圍籬,用以否認並妨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之通行權利,則原告應得依民法78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如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聲明;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鋼板圍籬以除去妨害通行權行使等,及開設道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是否係所謂之袋地?若是,何種通行方案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文,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即屬於所謂袋地之範圍,而得以適用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及其周圍地均作農耕使用,此亦為原告自承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則依臺灣地區農業耕作方式習慣,農地間均以田埂或互為通行至聯外道路,而原告所有土地可依此對外連接至道路,且原告所有系爭袋地目前仍得(借過)經由同為作農業使用之鄰地以農用機器進入除草、種植水稻等,並經原告於98年12月28日陳報狀自承「相關之農業機械通行,是暫時央請穿越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附近同地段749地號土地(現休耕,尚未有農作物)」,是參以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觀之,其所有系爭袋地應非「袋地」等語。惟參諸首揭說明,土地僅需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即屬於所謂袋地,而原告所有五筆土地,確實無與道路相通連,有照片、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被告執上詞辯稱:原告依民間習慣,得通行周圍均作農耕使用之鄰地,即非袋地,而忽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況同地段749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即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因為被告用圍牆圍起來,原告無法通行,被告叫原告用飛的過去她的土地。那時,我的土地上種植金瓜,原告通行時,會損害有一些作物,我不忍心原告無法通行之苦,故忍耐該些損失等語。足認原告農作機具通行同地段749地號土地,確會造成鄰地之損失,實乃迫於無奈之暫時權宜措施,非可謂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非屬袋地。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目前既已通行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2公尺寬至聯絡道路,則縱使認其有通行鄰地至聯外道路之必要,亦應僅係對訴外人蔡李玉女請求通行即可達其目的,焉有同時要求訴外人蔡李玉女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同時各分歸出2公尺供其通行?換言之,本件實無因原告系爭袋地僅作為種植水稻使用,而同時迫使犧牲二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充作道路。是原告此等主張之通行方法,對被告而言,顯然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然而,原告經系爭小橋,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李玉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等2筆毗鄰土地之界址線為中心線,向兩側各自延伸約2公尺寬度而形成約寬度4公尺之通路,對外連接至彰化縣花壇鄉○○路。經當地村長即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在我小的時候(按:該村長民國25年生,現已滿74歲),都是以系爭小橋之位置對外連絡通行;系爭小橋與水溝,都是約20年前由水土保持局所施作,系爭小橋尚未完工前,係以先下溝底後再爬上來之方式通行等語。另同地段749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即證人己○○亦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手李瑞旭與我父親有對原告表示,都願意各提供二公尺寬的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可見系爭原告之袋地,是經該水溝上之小橋,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李玉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等2筆毗鄰土地之界址線為中心線,向兩側各自延伸約2公尺寬度而形成寬度4公尺之通路,再連絡彰化縣花壇鄉○○路而向外通行,至少已有數十年以上之久。再參以現場照片,749地號土地確有如原告所言之水泥突起邊坎,從小橋端延伸至灣東路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749地號土地等2筆毗鄰土地所有人各自分擔一半(即向兩側各自延伸約2公尺寬度),作為系爭袋地之對外連絡道路,係屬其來有自,既同段749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分擔一半之同行道路,並於該2公尺寬度之界線設置水泥突起邊坎,且該通路已長久供系爭袋地通行,而無需另行鋪設道路或進行其他供通行所必要之工事,則難謂原告主張通行上開既成道路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稱,實不足採。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4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被告雖辯稱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第742地號國有土地(水利地)寬度約有16公尺至20公尺,然實際作為溝渠使用僅有約5公尺,其餘西北側約8至9公尺之土地均由原告種植數木、水道或搭設專造鐵皮屋佔用,即原告本可由其所有之土地740地號朝東北向延該742國有土地河岸約有8至10公尺不等寬度之土地通行,再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北側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且上開國有土地屬水利地,本供附近林地種植農作灌溉及通行使用,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故原告通行上開國有地至聯外道路顯然較符合經濟效益,比之通行被告已申請作為興建玄霞宮寺廟使用所造成損害為小等語。然參諸上開判決要旨,系爭袋地對外通行之方法,然仍應斟酌系爭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系爭袋地若以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國有地即該水溝邊地,再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北側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一來過於蜿蜒繞道(除了通行水利地外,更需要再次通行被告系爭743地號土地東北處,且水利地現況亦非道路),比對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 (A)之通行範圍面積24.5平方公尺,其通行寬度1.8公尺,則通行長度僅約略為14公尺。被告所稱不符原告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經濟需求。何況該通行方法尚須通行上開國有土地,而該國有土地之利用(排水溝渠之用,非道路),本非被告得以置喙。是被告稱上開通行方案並非適宜,且不符上開判決要旨所示之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經濟需求,自不可採。實則,若以上開判決要旨所示之應斟酌系爭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作為判斷標準,自以原告所主張之經由小橋,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李玉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等2筆毗鄰土地之界址線為中心線,向兩側各自延伸約2公尺寬度而形成之既成通路,對外連絡彰化縣花壇鄉○○路,為最佳通行方法。

(六)至被告辯稱本身為一虔誠道教信徒,前因受「玄天上帝」等神明指示,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捐出作為興建彰化縣花壇鄉「玄霞宮」使用,被告並自96年10月間起開始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且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業經核准,被告為此已花費無數時間及百萬元金錢。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且依主管機關函文亦規定被告須確實依規劃配置圖設置與緊鄰農業用地至少1.5公尺上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且須依原設計圖使用,自不可能再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否則,被告前所花費規劃設計之時間及金錢將白費且玄霞宮亦將無法興建而有違神明指示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玄霞宮水土保持計畫暨設計圖,可以稱較靠近該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者,僅有一名為「永久沉砂滯洪池」之設施,除此以外,尚無其餘主體建築物,經核算該圖上之比例尺換算成實際距離,該設施距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之距離應尚有4公尺,扣除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所需之路寬1.8公尺,仍有一段距離,難認有何影響玄霞宮之水土保持工程施作之情事。況被告一再辯稱有變更原核定使用設計圖,即須將重新申請;否則,被告前所花費規劃設計之時間(約2年)及金錢(百萬元以上)將白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在被告743地號最西南端地籍線邊緣,該處亦無被告設計圖示之其他人工建物,原告應已擇被告損害最小處為之。被告亦未提出必需重新申請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詞,尚難可取。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七)從而,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空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之鋼板圍籬拆除,以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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