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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告
吳宏財
被告
楊惠益即瑞益實業社
被告
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吳宏財為時效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應以全體債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雖未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仍應以其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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