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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告
蔡素芳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告
蓁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富美
訴訟代理人
葉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分配表分配次序6、7所列被告對於蔡金融之債權,應按被告債權金額為債權原本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民國99年11 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債權原本新台幣66,66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蔡金柳、蔡金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則對訴外人蔡金融實施強制執行。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蔡金融實施強制執行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7所列被告之債權為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債權原本20萬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即蔡金柳、蔡金仁、蔡金融3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70萬元,其中150萬元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蔡金柳、蔡金仁、蔡金融所負之債務為同一給付,且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訴外人蔡金柳、蔡金仁、蔡金融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故被告僅能向訴外蔡金融聲請強制執行170萬元其中3分之1即566,666元及利息債權。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對訴外人蔡金融之債權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蔡金仁(即原告之兄)於94年間得知訴外人葉昭雄有經營加油站之事業,乃約定將其兄弟3人(即蔡金仁、蔡金柳、蔡金融)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供作設立加油站之用,雙方於95年2月28日簽訂租賃草約,並有訴外人蔡金柳及蔡金融之授權書,預定於7個月後即95年9月28日正式簽約,被告乃交付押租金20萬元予訴外人蔡金仁,訴外人蔡金仁則簽發面額各為340萬元、20萬元本票交與被告。嗣訴外人蔡金仁、蔡金柳就土地上應有部分遭假扣押之問題,均以配合塗銷假扣押登記,詎事後訴外人蔡金柳、蔡金融竟出面阻擾地上物之拆除,並否認授權訴外人蔡金仁簽訂上開「租賃草約」而拒絕履行,被告乃對訴外人蔡金仁、蔡金柳、蔡金融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訴外人蔡金仁、蔡金柳、蔡金融應給付被告170萬元。被告為實現債權,在上開訴訟確定前,先以訴外人蔡金仁簽發之本票向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03號),據以對訴外人蔡金仁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569號)。嗣上開訴訟確定後,被告再據確定判決對訴外人蔡金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5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03號民事裁定,其債權本於該事件對債務人蔡金仁之360萬元本票債權,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損害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並非同一,債務人亦非同一,原告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事件分配表中被告之分配金額除去,為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上開二債權有重疊部分,亦僅止於170萬元之範圍,惟被告對訴外人蔡金仁之本票債權360萬元,僅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569號執行事件獲償400,826元,尚未分配之金額(含利息)達3,749,558元,遠較被告依本件執行名義所得主張之170萬元為高,應不影響併案債權人之分配利益,是原告請求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分配表中被告之分配比例及金額除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蔡金柳、蔡金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則對訴外人蔡金融實施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蔡金融實施強制執行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7所列被告之債權為債權原本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債權原本20萬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送達,於100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起訴卷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上開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告,被告為訴外人蔡金融、蔡金融、蔡金仁,確定之債權為「被告(即蔡金柳、蔡金仁、蔡金融3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70萬元,其中150萬元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稽。是訴外人蔡金柳、蔡金仁、蔡金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既屬可分之債,自應平均分擔,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故訴外人蔡金融只負3分之1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蔡金融之債權金額為566,666元及利息債權,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訴外人蔡金融之債權應50萬元(即150萬元之3分之1),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66,667元(即20萬元之3分之1),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於其中分配次序6、7,應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金額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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