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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8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81號

原告
彬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炎
被告
潤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坤山
訴訟代理人
梁曉鎮

      梁誠煒

      梁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特殊規格之UV輸送乾燥機1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0,000元,5%稅金另計,依約被告應先交付價金3成(111,000元),其餘7成價金及稅金5%於原告交付機器後始給付原告。原告已於民國99年9月15日將機器交付被告,被告卻藉故拖延,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及稅金5%共277,5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9月15日將機器運到被告公司,惟其所送之機器是半成品,直到99年9月30日才到被告公司安裝機器的燈管、電源開關等零配件,裝上去之後,原告的人員就離開了,沒有實際操作,原告後來也沒有去驗收及試車。被告購買機器是為了量產,但原告交付之機器無法量產,被告自行測試,發現漆不能牢固印在奶瓶上面,沒有具備機器應有的功能,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卻要被告自己測試,並未派人到被告公司試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特殊規格之UV輸送乾燥機1台,總價370,000元,5%稅金另計,被告已依約定先交付價金3成即111,000元,原告於99年9月15日將機器交付被告,其餘7成價金及稅金5%共277,5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餘價金及稅金共277,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原告應給付訂金30%現金票,餘款70%交貨現場試車完成付清30天期票。則依兩造約定,原告除應將機器交付被告外,尚應會同被告現場試車完成,於現場試車完成時,被告始應給付餘款。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已試車完成,原告並未證明已經現場試車完成,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77,500元,與兩造契約約定即有不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77,5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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