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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告
蔡素玉
被告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翌日起算)。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1紙(票號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萬4894元、民國99年5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500元、民國99年6月30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2萬1200元、民國99年5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民國99年6月30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890元、民國99年5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9050元、民國99年5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0萬元、民國99年6月30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0萬元、民國99年6月30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6萬3784元、民國99年6月30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民國99年12月31日退票;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民國99年12月31日退票),總計新台幣168萬2318元。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2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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