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7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宋得龍即中一塑膠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62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文浩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執戊字第22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民 國98年11月4日執行命令,命被告對於債務人宋文浩對於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原告在新台幣(下同)85,910元,及其中77,562元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10%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用696元,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債權範圍內,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告之債權比例為91.47%)。另依本院99年司執字第29481號執行命令,被告自99年11月起,應 將宋文浩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原告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告之債權比例為 51.7 9%)。惟原告向被告洽詢扣薪事宜,被告人員均稱負 責人宋得龍不在,無從扣押,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查訴外人宋文浩於98年11月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薪為17,880元。依上開債權比例計算, 被告自98年11月至100年5月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84,629元。爰依法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00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2893號給付電信費、98年度司執字第33455號清償債務、99年度司執字第2948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宋文浩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則依前揭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債權比例及訴外人宋文浩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至99年10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3,228元【17,280元×1/3=5,760元,5,760元×91.47%=5,26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5,269元×12月=63, 228元】;99年11 、12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966元(17,280元×1/3=5,760 元,5,760元×51.79%=2,983元,2,983元×2月=5,966元) ;自100年1月至100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435元(17,880元×1/3=5,960元,5,960元×51.79%=3,086元,3,087 元×5月=15,435元)。故被告依執行命令,於100年5月31日 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84,6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29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