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補瑕疵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1號原 告 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凱 被 告 茂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恩如 訴訟代理人 陳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31號給付修補瑕疵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323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簽訂訂購契約,由原 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製作Z型鐵棒模具1組(含長度為810MM〈下稱長鐵棒模組〉及376MM〈下稱短鐵棒模組〉)及後續之加工衝製成型。嗣被告雖完成上開模具其中之一之製作,然為預防被告無法做出原告所要求之長度,原告於提供鐵棒時已預留2MM。而被告於衝製時,疏失而未能達到 原告所要求之鐵棒尺寸。故原告公司於99年1月18日委託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執上開解約之通知。 2.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應屬承攬契 約無疑,而被告公司所沖製成型之鐵棒長度不符原告公司之要求,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為此原告於解除契約之後,要求被告將原告所訂製之Z型鐵棒模具交付。然被告僅將 交付其中一組模具,另一組則未交付。又原告先行交付長、短鐵棒之未沖製成型鐵材,分別為4250支及377支,被 告應於原告解除後一併返還。被告公司自知其疏失,然要求原告公司再次供料製作,惟被告公司要求完成期限應由被告公司單方面決定,原告公司不得要求完成期限。然原告公司客戶均有交貨約定日期,豈能由被告公司決定?而無交付期限?況且原告公司客戶要求延遲交貨之損失,被告願意賠償否? 3.原告解除契約後,就被告未交付之另組模具(按此一長、一短模具組,系相應而成,若缺一,即無從組裝成),不得已,委託昶勝企業社製作,費用為4100元;另原告公司將先前返還之鐵材,長鐵棒部分用於製作376MM之沖製成 型,而須另行訂購長鐵材費用為8萬1932元,因被告公司 無法完成原告公司所要求之鐵棒長度,故原告公司先前向彰毅工業社所要求加工倒角部分,花費3291元(該部分原告已無法再行利用,自屬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原告因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發生瑕疵,共花費8萬9323元,此皆由 被告公司行為導致損失,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原告公司所繪製之樣品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簽收聯(2份)、昶勝企業社流水帳冊、彰毅工 業社對帳單均影本各1份、五金廢料回收收據正本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公司的師傅看錯施工圖面尺寸,被告並立即反應予原告,請原告再提供原料予被告繼續施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該部分原料之損失,該損失得從原告應給付之加工費中扣除,但屢經接洽,原告不予回應,亦不再提供原料。 2.被告依照訂單向原告請款模具費1副、金額1萬6800元,原告已付款,並取回一副模具,故並無第2副模具。被告所 製作的短Z型鐵棒是沒有問題的,該部分加工費應得向原 告請款,且原告自行委託昶勝企業社製作的沖孔模具費用4100元,沒理由要被告所應支付。況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帶走的廢料,價值約為新台幣2萬多元,似應予扣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原告公司所繪製之樣品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簽收聯、昶勝企業社流水帳冊、彰毅工業社對帳單、五金廢料回收收據正本,故原告之實際損失,應為總損失額8萬9323元,然扣除回收廢料 價值1萬4982元,實際為7萬4341元。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民法第495 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因廠內師傅看錯尺寸, 導致加工疏失所造成之瑕疵,截短部分,屬無法修補,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並得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模具部分,應屬一組二副,被告僅交還一副,另一副未交付,致使原告需委由他廠製作,所需費用4100元,此部分被告自應負擔。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損失為限,主張損失花費8萬9323元,扣除回收廢料1萬4982元,則原告之實際損失僅7萬434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341元暨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