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37號原 告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榮珍 葉錦鴻 被 告 孫愷謙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孫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000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容忍修繕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13號13樓之1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含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惟被告始終拒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修繕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兩造之上開訴訟中,經被告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敲除,顯見被告利用上開訴訟程序,達到敲除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後,即置之不理,拒絕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於99年6月24日、8月2日及10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限期內進行修繕其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並將系爭房屋敲除之地板回復。惟被告竟然拒絕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於限期內前來回復修護工程,原告不得已乃請他人代為修護,支出工程費用73,000元。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本院99年彰訴字第1號訴訟事件所作之修復估價報告,單就其 中第17項「木質地板修復」之費用即高達92,250元。原告代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73,000元,除木質地板之修復外,尚包括水泥工程,自屬合理正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㈡又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既不進行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亦不將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因鑑定而敲除部份,予以回復原狀。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該訴訟上和解契約履行,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則依民法第229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因不履行契約,原告於催告無效後不得已代為履行回復原狀,所支出上開費用,被告自應負非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被告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㈢另被告聲請鑑定,由鑑定機關拆除原告地板,本應由鑑定機關回復原狀且由被告支付所需費用,惟現在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開法律關係,係競合請求,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13號12樓之1房屋前因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疑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給水管漏水所造成。屢次催促其出面處理修繕事宜,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因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起訴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1號)。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 ,經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8日對漏水原因進行破壞鑑定,而敲除系爭房屋主臥室部分木質地板及水泥地板,查明被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第12結論,彰化縣彰化市113號12樓之1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為113號13樓之1給水管漏水所造成。換言之,被告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為原告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被告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上開為鑑定目的而將木質地版及 水泥地板部分敲除及復原所需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99年6月15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明白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然指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得請求對方償還外,所應支出而尚未支出之費用,亦應各自負擔。是原告請被告償還上開復原費用,顯不合兩造和解之約定,顯無理由。㈡又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利之判決,由此可知,被告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為原告房屋給水管漏水所造成,給水管漏水之原因既不可歸責被告,相關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豈有要求被告賠償之理?被告後來再聲請調解,原告亦置之不理。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修復地板,亦未證明修復之金額為73,000元,且與被告向專業廠商口頭詢價差異甚大,有違常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容忍修繕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進行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含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被告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修繕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在兩造之前開訴訟中,經被告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敲除,顯見被告利用上開訴訟程序,達到敲除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後,即置之不理,拒絕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起訴請求原告容忍修繕等事件,於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1號 事件訴訟中,係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8日對漏水原因進行破壞鑑定,而敲除系爭房屋主臥室部分木質地板及水泥地板,查明被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原因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4日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出 現漏水情況,請求本件原告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並預估修繕費用,鑑定機關於98年8月18日發函 要求轉知13樓之1住戶再敲除混凝土部份,以利後續鑑定作 業,敲除費用請13樓之1住戶先行支付(見該卷第64頁), 並於98年8月27日發函表示訂於98年9月8日進行會勘,會勘 工作為將13樓之1原先地板敲除下方之混凝土再向下敲除5-10cm,以便確認該處混凝土版中是否埋設水管,澄清確切漏 水原因(見該卷第66頁)。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既係因法院為鑑定漏水原因而囑託鑑定,經鑑定機關認有敲除地板之必要,而由原告配合辦理,自不能認被告係利用上開訴訟程序,達到敲除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支付修復費用7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捷達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惟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其內容之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其已支付系爭房屋木板修復費用7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不進行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亦不將原告所有房屋之地板因鑑定而敲除部份,予以回復原狀,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等情,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依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查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事件,於99年6月15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同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13號13樓之1號房屋內,進行被上訴人陳美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13號12樓 之1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含鑑定、敲除、 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和解內容並非記載被告應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且未記載被告同意給付該事件鑑定之復原費用。故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主張被告負有修繕之義務,經催告而不履行,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3,000元及遲延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鑑定,由鑑定機關拆除原告地板,本應由鑑定機關回復原狀,且由被告支付所需費用,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付修復地板之費用73,000元,而被告係因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經法院囑託鑑定漏水原因,經鑑定機關通知有敲除地板之必要,而敲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未包括鑑定時所敲除地板之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情,業如前述甚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