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0號原 告 裕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玉梅 被 告 張正雄 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對車牌號碼5K-731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西元1989年9月出廠、排氣量17737C.C、MITSUBISHI廠牌、型式為P-Fv419JDC之前白後藍色大貨車之所有權存 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對車牌號碼5K-731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0號、西元1989年9月出廠、排氣量17737C.C、MITSUBISHI 廠牌、型式為P-Fv 419JDC之前白後藍色大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所有權存在,備位訴訟之當事人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同意追加,並未拒卻而應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將系爭汽車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張正雄,並於97年5月2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繳銷一般營業牌照登記。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張正雄,依民法第761條 規定,已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張正雄應重新申請車輛牌照,惟其並未辦理,亦未將車身旁之「裕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塗掉,致監理及其他行政單位對系爭所有權歸屬不明瞭,他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時,警察人員及相關主管單位亦無法得知車主變更,仍將系爭汽車之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納通知、駕車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送達原告,致使原告無故遭受行政處罰,而有遭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張正雄所有。㈡又縱如被告張正雄所辯,其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原告對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亦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所有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正雄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及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正雄則以:被告張正雄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後,第二天即97年4月16日就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被告黃千容即廣 慶順企業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陳述略以:系爭汽車是被告黃千容與訴外人曾啟達共同出資向被告張正雄購買,約定被告黃千容出資20萬元,訴外人曾啟達出資10萬元,因為被告黃千容出資比較多,就決定系爭汽車為被告黃千容所有,並用廣慶順企業社申請牌照。現在系爭汽車是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所有,但是被司機曾啟達開走後尚未歸還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汽車出售及交付被告張 正雄,並於97年5月28日辦理繳銷一般營業牌照登記,被告 張正雄未至監理單位重新聲請車輛牌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張正雄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張正雄辯稱其已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被告黃千容 即廣慶順企業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等為證,並經黃千容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是系爭汽車於97年4月16日 起既非被告張正雄所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張正雄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所有之事實,為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所自認。又被告張正雄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被告黃千容即廣慶 順企業社後,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曾申請請領自用車牌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7年5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70009872號函同意請領,並通知其於 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辦妥登檢領牌手續乙情,有被告張正雄 所提前上開公文書可稽。是系爭汽車既經被告張正雄出售並交付予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即為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所有。而因被告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未領用自用車牌照,致公路監理機關仍誤以為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黃千容即廣慶順企業社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