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2號原 告 陳志忠即鴻貿企業社 被 告 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渼茹 訴訟代理人 汪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曾光佑房屋新 建工程,委託原告代工代料施作門窗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4,565元,原告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詎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竟藉詞推諉拒付,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辯稱其未授權朱瑞聰處理云云。惟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之業務員朱瑞聰與原告接洽,並以現金給付頭期款,故被告仍應負責,否則原告做工作的人要找誰要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直到原告於99年初找到被告,被告才知道有這件事,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施作工程。朱瑞聰是被告之業務員,不知道原告是不是與朱瑞聰接洽,但在被告內部採購規則,是由同一個窗口處理,不會由業務員處理。被告的工程都是自己施作,沒有另外發包,朱瑞聰還有其他案子是自己私下找其他廠商來施工,這件跟業主簽約自動門的合約書也是偽造的,收據是從被告公司偷出去的空白收據,朱瑞聰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尚未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委託原告施作訴外人曾光佑房 屋新建工程其中之門窗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184,56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催告函,並舉證人柯金月為證。惟其所提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係記載「銨麗(朱先生)」。而證人柯金月僅足證明其房屋之興建工程係與被告簽約,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證明訴外人朱瑞聰有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權限,尚不能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否認朱瑞聰有簽約之權限,惟朱瑞聰為被告之業務員,故被告仍應負責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經查,訴外人朱瑞聰與原告接洽承攬工程時,係以銨麗公司名義為之,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係記載「銨麗(朱先生)」,催告函之受文者為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亦有上開文書可稽。是依原告洽談承攬契約情形以觀,訴外人朱瑞聰顯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瑞聰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知悉朱瑞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尚不能僅以訴外人朱瑞聰為被告之業務員,即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