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6號原 告 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施宏德 被 告 劉江來發即東益製釘.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克里昂火鍋湯底」、「西西里蕃茄鍋湯底」、「南瓜火鍋湯底」等多種冷凍調理食品,貨款分別為11月份新台幣(下同)201,392元、12月份279,592元共480,984元,原告已依約 交付貨物,惟被告僅給付240,000元,尚欠240,984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余國靖已與其洽談決定貨款只須付240,000元云云,惟余國 靖是代表通路的主管,只是負責管理通路的鋪貨,原告並未授權余國靖決定貨款,只有總經理才有談價的權限,余國靖所為係屬個人行為,被告仍應給付其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98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84元,及自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 4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主管余國靖於99年4月26日傳真資料 告知被告,就被告98年11月份及12月份貨款同意被告只需支付240,000元,被告並已交付發票日99年5月25日、票號TB0000000號、面額24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付訖。而因原告 95年以前,在南投縣市業務開拓並不順利,有意撤換業務經銷商,同年原告同意由被告提供70,000元,作為補償被撤換的經銷商開發費用,同年改由被告代理。被告經過95、96、97年共3年的虧損,於98年業績大幅成長,才剛要開始賺錢 ,原告卻無任何理由或發文通知就於99年元旦停止供貨,造成被告損失難以估計,並將被告辛苦開發、投資出來的市場,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淵泉的胞弟代理。原告副總經理余國靖於99年4月26日已明確表明原告願意負擔被告於95年所 支付之70,000元,經銷商品付出的開發費、被告開發客戶所支出的樣品費、被告開發投資出來的市場補償費及被告98年12月份可得獎金76,938元,故本件貨款原告已付清。至於原告雖否認余國靖有決定貨款之權限,惟原告有配合款、獎金制度,也都由原告副總經理計算,在98年12月之前也曾扣除,原告亦無異議,所以余國靖應該有權限。又縱使余國靖並無權限,也是原告公司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2月間向原告訂購食品,貨款共480,984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已給付24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240,984元未給 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貨款係由原告之副總經理余國靖與被告洽談,同意扣除配合款、樣品費後,被告只須給付24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 提出簽收單為證。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否認余國靖有決定貨款之權限,陳稱應經原告總經理同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余國靖為原告之副總經理,為原告之經理人,參照原告陳述:原告總經理不曾與被告或其他廠商談過買賣價格,對外是由余國靖執行經銷命令,對外如果有異動,余國靖會上簽呈給總經理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與其他廠商買賣時,係由訴外人余國靖與廠商洽談價格。而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告知被告余國靖之權限受有限制,亦可認被告無從知悉余國靖無決定價格之權限,應為善意第三人。則依上開規定,縱使原告對余國靖之職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被告,故被告辯稱其不必給付其餘貨款,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984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