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12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被 告 商施惜 訴訟代理人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437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99元,餘新台幣1,28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立富紡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300-ND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乙式車體損失保 險。訴外人邵麗如於民國98年7月17日9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街與文工十一街,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378-GC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致系汽車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新台幣(下同)170,810元(估價單所列修理費用包括零 件143,570元、工資27,250元共170,820元,支付之金額為170,81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修理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邵麗如係駕駛系爭汽車沿文工十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被告則係駕駛汽車沿文工八街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訴外人邵麗如正要右轉文工八街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6月6日和警分五字第10000107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汽車並未靠右行駛,如其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靠右行駛所致。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70,810元,包括零件143,570元、工資27,240元(估價單所列金額為170,820元,其中工資為27,250元,以減少工資10元 即認定工資為27,240元較有利於被告),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等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12月出廠,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6月6日和警 分五字第1000010782號函所附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7月17日,已使用約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 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27,197元,與上開工資合計54,43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