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36號原 告 林筆卿 被 告 吳森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元,其餘新台幣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Y5-785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民生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光復路上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原告所駕駛沿民生路往南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19-BVE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腳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判處被告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990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 ㈡原告因前開車禍腦部受創,每日起床後重心不穩,須坐臥床上數分鐘後方能下床行走,夜間常做惡夢、憶起車禍情景,茲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9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9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林筆卿(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經設有閃光紅燈標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森祿(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件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其醫療費用僅支出1,990元,卻主張精神賠償10萬元,顯屬過高,本件行車事故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Y5-7851號自小客車亦支出 24,300元修理費用,此部分應予以抵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在醫院交付3,000元予原告,該部分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因此身體受傷、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機車修復收據、 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有之機車受損,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99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9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致所有之車號019-BVE號重型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1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盛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96年3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一紙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三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五三六,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十分之一,核算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10元, 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㈢原告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碩士畢業,任職於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3千餘元,有不動產、現金存款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於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2千餘元,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參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林筆卿(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經設有閃光紅燈標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森祿(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依肇事當時之一切情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既為肇事主因,其過失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60元【計算式:1,990元+410元+60,000元=62,400元,62,400元×40 %=24,960元】。又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曾在醫院賠償原告3,000元, 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金額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被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Y5-7851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4,300元應予以抵銷,經核被告所提估價單其中零件部分21,300元、工資3000元,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而被告所有該車輛係民國81年4月出廠, 距本次車禍發生時已逾五年,其零件部分費用21,3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130元,加計工資3,000元,總計5,130元, 又被告所受該部分損害,被告須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係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損害額即為3,078元【計算式:5130元×60%=3,078元】。綜上核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882元【計算式: 24,960元-3,000元-3,078元=18,882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