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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告
鄧義誠
被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6日,原告誤載為99年8月6日),票款共新台幣(下同)930,000元,經原告於100年6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遭盜用,然原告否認之,原告自88年起即收到由被告之妻梁春梅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已收了10幾年,99年間仍收到很多票,被告係授權其妻梁春梅使用支票,不能算是盜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78號經營慶泰電機水電工程行,為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給付上游材料商之貨款,而開設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兩造素未謀面並不相識,從未有生意上往來,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立與交付原告,而係被告之妻梁春梅為資助其娘家親人,於99年6月起陸續盜取被告支票及盜蓋被告印章所簽發,轉而持向第三人借款。第一次經被告發現盜開支票5張,總金額490,000元,因被告拒絕付款,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亦因此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嗣經追查,方知被告之妻梁春梅為幫助其娘家親人周轉,盜取被告支票並盜蓋被告印章,藉以向第三人借貸,進而資助其娘家親人。豈料被告之妻梁春梅與其娘家親人未能依約向持票人清償,致使第三人將所持支票提示,方使其犯行曝光。事後被告之妻梁春梅向被告表示會與持票人協議清償,同時保證持票人不會對被告訴追求償,並會將盜取之支票取回辦理退票註銷,藉以恢復被告之信用,當時被告為維持家庭和睦,而被告子女亦向其求情,故被告僅得隱忍未予追究。被告於99年1月開始即將支票及印章收回保管,因原告於100年6月2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方知梁春梅惡性不改。而因梁春梅仍無意解決,不得已於100年10月27日對梁春梅提起竊盜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0年6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其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係遭被告之妻梁春梅盜取支票及印章所簽發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舉證人陳忠偉、陳泰和為證。惟陳忠偉雖證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之字跡,然並未證稱梁春梅於何時、如何盜用被告之支票、印章簽發支票。而證人陳泰和雖亦證述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之字跡等語,惟依其證述「(問:你母親有沒有跟你說這7張票是她開的?)我有問她,她說是。」、「(問:她有沒有說是她偷開的?)她沒有說偷,只有說是她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之妻陳春梅並未承認其有盜開支票情形。故證人陳忠偉、陳泰和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梁春梅盜用被告之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1月將支票及印章收回保管云云,惟在此之前,其妻梁春梅可以簽發支票,百分之90幾的支票都是由梁春梅所簽發等語,業經證人陳泰和證述在卷。而原告主張其自88年起即收過由梁春梅所交付被告之支票乙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摺為證(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授權其妻梁春梅簽發支票使用。則依常理,倘被告因其妻梁春梅使用支票不當,而不再同意梁春梅使用其支票,理應妥為保管支票及印章,防止梁春梅取得使用,又豈會毫無防備,任由梁春梅取得其支票及印章使用?此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梁春梅盜用其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其所辯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面      額│
├──┼─────┼──────┼─────┤
│ 1  │FF0000000 │99年8月16日 │ 50,000元 │
├──┼─────┼──────┼─────┤
│ 2  │FF0000000 │99年9月16日 │200,000元 │
├──┼─────┼──────┼─────┤
│ 3  │FF0000000 │99年9月16日 │180,000元 │
├──┼─────┼──────┼─────┤
│ 4  │FF0000000 │99年7月16日 │150,000元 │
├──┼─────┼──────┼─────┤
│ 5  │FF0000000 │99年7月16日 │100,000元 │
├──┼─────┼──────┼─────┤
│ 6  │FF0000000 │99年8月16日 │150,000元 │
├──┼─────┼──────┼─────┤
│ 7  │FF0000000 │99年7月16日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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