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86號原 告 粘貴棠 被 告 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簽發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份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法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2、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348萬9930元,詎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未能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原告依票據法得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取得係爭支票原因,係友人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且已將該筆款項如實交付,並無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情事。原告與潘素裡、粘朝明間的借貸,不僅系爭支票金額,還有許多金額需要潘素裡、粘朝明負責清償。本件如果潘素裡、粘朝明清償借款,該票款債權即消滅,不會重複請求。潘素裡、粘朝明迄今未為清償,原告也無免除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之表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是將系爭支票交給背書人(羽銘塑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潘素裡),原告粘貴棠若有向銘生塑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粘朝明(潘素裡、粘朝明為夫妻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復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屬重複請求。 2、原告亦於債權會議中同意延期清償。 (三)證據:粘朝明債權會議決議內容1件及粘朝明簽發支票影 本數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給背書人(羽銘塑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潘素裡),原告有向銘生塑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粘朝明(潘素裡、粘朝明為夫妻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復依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原告亦於債權會議中同意延期清償等語。惟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訴外人再交付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間乃互為票據交換使用。被告僅出具粘朝明債權會議之決議內容,其內容僅記載:「各債權人決議給予債務人,一年期限後,開始給付債務金額與各債權人,並依總金額比例計付。」並無詳細記載係何筆債權、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性,無從判定該項決議與系爭票據債務之關係。況且持票人原告並無免除或同意延緩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責任。故被告以與訴外人粘朝明間抗辯,而為上開言詞置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8萬993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坤弘 支票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 金 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00 000000 00.11.10 99.11.10 BZ0000000 00 000000 00.11.20 99.11.22 BZ0000000 00 000000 00.11.30 99.11.30 BZ0000000 00 000000 00.12.30 99.12.30 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