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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王招順
- 訴訟代理人
- 王識然
- 被告
- 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路面標示工程作業,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國道2號西向8公里處實施路面標示工程時,遭訴外人邱瀚仕之酒駕撞擊,致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傷害,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重症神經外科診治,第一次住院治療15天,於99年9月3日出院,轉彰化市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7天,前後治療期間長達8個月之久,且右脛骨骨折及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至今右腳無法受力,因該次職業傷害致記憶缺損無法工作,有該二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事發後被告以原告切結免加入勞工保險為由,對於原告因工作受傷期間及復健期間依法應付之薪資及勞工保險給付置之不理,惟查,原告並未曾簽署切結書,縱有切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人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此屬法律強制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切結亦屬無效。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薪新台幣(下同)1,200元,有被告出具之證明可證,平均薪資以最低工資之18,780元計,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標準,自職業災害治療第4日起應按平均投保薪資70%加發給付保險給付,經過一年應按平均投保薪資50%加發給付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第一年本應獲得保險給付157,752元(18,780元x70%x12),第二年應獲得保險給付112, 680元(18,780元x50%x12), 另原告因職業災害致記憶缺損無法工作,依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動尚可自理者。」屬第3級失能等級,依規定可獲1,260日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或雇主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部分原告原可獲751,200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8,780元×40), 被告公司承攬路面標示工程,屬高風險之工作,縱未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亦應以加保其他意外險來為勞工尋求保障,何況,勞工保險係雇主必須為勞工加保之強制規定,依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此無法獲得應有之職業災害及失能給付。
㈢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⒊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18,780元乘以8個月,計150,240元,被告公司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職業傷病失能年金給付,另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且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一次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㈤綜上,原告因職業災害腦部及身體受有嚴重損傷,歷經長期治療及復健,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卻未獲得勞工保險之保障,原告受僱被告從事高危險之工作,於工作時受傷致腦損傷記憶缺損,迄今無工作能力,身心受創求助無門,被告應賠償損害1,171,872元, 扣除被告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給付800,00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872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原告已受領理賠金869,500元無誤。
⒉關於原告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金, 同意以99年基本薪資計算4個月工資、 100年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4個月工資。失能給付部分同意以秀傳醫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覆函所敘述之11等級作計算。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98年7月29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時, 被告本要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卻表示因其有債務問題,要求被告不要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並簽具「切結書」為據,表明「本人王招順於98年7月29日任職於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即被告)依法將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因個人因素拒絕加保,嗣後如有勞健保之糾紛,皆由原告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顯見,原告已承諾:「因其個人因素拒絕投保,嗣後如有勞健保糾紛,皆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按民法第148條第2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當初被告本要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原告要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特別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詎之後原告竟違反承諾向被告求償,是原告行使本件權利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凖此,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係肇因於原告之要求,即其要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則本件不應將原告違法惡意所造成之損失轉嫁於被告,而謂被告須就該損失負責。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或補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被告公司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18,780元乘以8個月,計150,240元云云。然該工資補償責任(非賠償責任)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原告竟將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與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要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該補償之金額,誠屬法理不通,而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
⒈原告起訴稱,伊係以所謂最低工資(即基本工資)計算本件之請求云云。 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9年8月20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最低工資)為17,280元,嗣後基本工資於100年1月始調整為17,880元; 101年1月再調整為18,780元,有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一件可參,原告主張伊依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本件之請求,實有錯誤,並有原告99年3月5日( 領99年2月份薪資)、99年4月2日(領99年2月份薪資)之薪資傳票各一件可稽。
⒉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8個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即150,240元)補償或賠償部分, 與伊於起訴狀中請求賠償二年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部分(即第一年157,752元、第二年112,680元)。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給付目的為補助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之薪資,則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申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對雇主之損失賠償自亦係勞工未能取得薪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給付之目的亦屬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則就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請求伊未領得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第一年、 第二年傷病給付之損失賠償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8個月因受傷不能工作之工資, 兩者請求權之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原告實不得重複為請求。惟原告竟為重複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再原告請求8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即150,240元)補償或賠償部分, 或請求賠償二年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 即第一年157,752元、第二年112,68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補償原有工資之義務必須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要件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必須以「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為要件,而本件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無法證明,伊有持續醫療且不能工作達8月或甚至2年之久(原告所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於 10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粗重工作或無法正常工作。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是故,原告主張伊有8月或甚至2年因治療而不能工作,尚乏依據。況,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亦主張伊已有殘廢(即失能)云云,即可認伊在經殘廢(即失能)判定後(原告被判定殘廢之日期,可命原告提出伊之殘障手冊即明,且依原告與本件車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記載, 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間經彰濱秀傳醫院判定為11級殘廢,已屬治療終止,在治療終止後,係屬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款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54條規定擇一請求殘廢補償或賠償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僅可擇一請求,不可重複請求,理由同上),非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4條、第36條繼續請求工資補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⒊另原告在計算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賠償之部分, 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54條規定為之,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即75l, 200元),實屬請求失據。況該「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係屬雇主之權利,非勞工之請求權,原告以此請求,更乏依據。再原告主張伊屬第三級失能等級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伊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原告主張伊屬第三級失能等級,實屬無稽。並如前述,原告與本件車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經彰濱秀傳醫院判定僅為第11級等殘廢,據此更顯原告主張之無據。
⒋準此,在扣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部分、請求無據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0,880元【計算式:①職災薪資補償共計8個月:⑴99年薪資17,280元×4個月=69,120元。
⑵100年薪資17,880元×4個月=71,520元。②職災失能補償(11級失能240天):⑶18,780元÷30天=626元/天。626元/天×240天=150,240元。⑴+⑵+⑶=290,88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給付869,500元(800,000元+69,500元,此保險給付,原告已承認有80萬元,惟原告實領為869,500元, 有保險給付通知書二件、內政部函釋一件可參),及被告交付原告之太太車禍慰問金貳萬元後,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救護服務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失能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原告於99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國道2號西向8公里處實施路面標示工程時,遭訴外人邱瀚仕之酒駕撞擊,致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縱使原告簽署上揭切結書為真,原告自願放棄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被告是否因此免除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縱使原告簽署上揭切結書為真,原告自願放棄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仍不能因此免除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乃因雇主與勞工於地位上本不平等,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而設,倘前開規定得由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動法律所欲為保障勞工之權利,無疑使勞動法律形同虛設,故前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拋棄前開法律所保障之規定,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動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7月2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 被告本要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原告確表示因其有債務問題,要求不要加保,因而簽具切結書為證,表明「本人王招順於98年7月29日任職於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即被告)依法將原告投勞健保,原告因個人因素拒絕加保,嗣後如有勞健保糾紛,皆由原告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顯見,原告已承諾:「因其個人因素拒絕加保,嗣後如有勞健保糾紛,皆由原告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係肇因於原告之要求,即其要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則本件不應將原告違法惡意所造成之損失轉嫁於被告,而謂被告須就該損失負責,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或補償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否認有簽具該切結書,又縱使原告確有簽具該切結書,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雇主投保之規定既係強制規定,被告為勞工投保之義務自無因上開切結書而免除之可能,被告該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㈡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雖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及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路面標示工程作業,於99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國道2號西向8公里處實施路面標示工程時,遭訴外人邱瀚仕之酒駕撞擊,致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傷害,原告於執行職務中遭遇該車禍事故而受傷,此乃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日薪每日1,200元,於99年8月20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 又原告因受有本件職業傷害後,依其所受傷勢,經鑑定屬第11級殘廢, 而原告於99年、100、101年之每月原領工資分別以各該年度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17,880元、18,780元為計算, 此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之彰濱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提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者, 即受傷後8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職災工資補償計140,640元【 計算式:99年度月薪資17,280元×4個月+100年度月薪資17,880元×4個月=140,640元】,及職災殘廢補償(11級240天)150,24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相關規定,計算式:18, 780元÷30天×240天=150,240元】,兩者合計為290,880元【 計算式:140,640元+150,240元=290,880元】。
⒉原告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部分為無理由: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係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始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並免除同法條款本文所定之工資補償責任(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非得予重複請求。原告既仍在職業傷害醫療期間,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須以「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為要件, 稽諸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於 10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其不宜粗重工作或無法正常工作,尚難遽認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該款情形;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雇主得選擇是否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並非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原告自無起訴請求被告按此規定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時, 其日薪為1,200元,月薪資為17,28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應依第3級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 因被告違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受有未能請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論述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損失為:⑴「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之損失98,448元【計算式:99年度薪資17,280元×70%×4個月+ 100年度薪資17,880元×70%×4個月=98,448元】,及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11級240天)150,240元【計算式:18,780元÷30天×240天=150,240元】,兩者合計為248,688元【98,448元+150,240元= 248,688元】。
⒋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得請求之部分, 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之部分,兩相比較,以前者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及職災殘廢補償合計 290,88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失能補助費合計為 248,688元之損害部分,核屬重複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⒌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抵充之,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應可由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原告已因該團體意外保險而受領保險給付869,500元,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領之該保險給付 869,500元自應予抵充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以該金額抵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90,880元後,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⒍至被告另抗辯曾交付原告之太太車禍慰問金20,000元部分,原告雖未予爭執,惟此慰問金應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核與前揭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目的殊為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抵充本件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金額。
⒎綜上所論,以原告受領之上開團體意外保險給付869,500元抵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工資補償及職災殘廢補償合計290,880元後,被告已無需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則原告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