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雲昆山
- 當事人尤麗貴即萬得利企業社、宏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13號原 告 尤麗貴即萬得利企業社 被 告 宏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昆山 訴訟代理人 雲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原告訂購一批加工玻璃產品,尺寸皆是厚度5mm,長寬分別為626×611共43 片、835×396共97片、321×441共92片(下稱系爭玻璃產品 ),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36,868元,兩造約定系爭玻璃產品做好後被告再告知原告如何取貨,嗣101年8月初兩造約定原告要在彰化縣埔心交流下交貨,但被告沒有出現,原告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取貨,惟被告說系爭玻璃產品不要,其與訂玻璃之廠商談好要以7成費用處理。查原告提出上揭貨款 單據上寫「付清」字樣是被告要求先寫付清,等貨到被告就會付款,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雲慶瑋之妻黃馨慧簽收。詎被告卻遲遲不願付款,其要求原告把廠商的帳戶給被告,但被告仍不付款,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訂貨,原告所提訂貨單上簽章欄黃馨慧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雲慶瑋妻子所簽無訛,雲慶瑋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原告尤麗貴之兄尤鴻維前往雲慶瑋住處,跟其妻子黃馨慧說雲慶瑋有跟原告訂購系爭玻璃產品,錢已經付了,要麻煩其簽名。本件從頭到尾都是雲慶瑋跟尤鴻維聯絡,其與尤鴻維沒有生意往來,雙方是國中同學,當兵也同梯,10年沒見面了,因被告公司承租之倉庫有玻璃破損,被告出錢請朋友幫忙打掃倉庫,尤鴻維也有去,剛好提到玻璃問題,尤鴻維說被告公司之倉庫租在雲林縣斗南鎮,其有認識客戶在雲林做玻璃,去估價比較便宜,但沒有告知該客戶名字,隔天(即101年7月25日以前)雲慶瑋載尤鴻維去倉庫丈量玻璃數量、尺寸,雲慶瑋知悉尤鴻維在做玻璃生意,量完後請尤鴻維估價,晚上尤鴻維即至雲慶瑋家中稱玻璃已經裁下去,並以紙張記載告知估價3萬多元,表示隔 天要開發票給被告,雲慶瑋稱只說要估價,沒有說要訂購,怎麼就這樣裁下去,尤鴻維回答玻璃已經裁了,當下雲慶瑋問尤鴻維玻璃調來給被告,被告公司也不會裝設,既然玻璃已裁,當下雲慶瑋就說好,就照這樣處理,但沒有約定如何交貨,後來尤鴻維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取貨,不是被告不願取貨,是因為尤鴻維一直欺騙,其發票送來就要跟被告請款,但都未看到系爭玻璃產品,被告說要支付現金,但尤鴻維岳父之公司會計說該公司不可以收現金,只能用匯款,被告訴代雲慶瑋與尤鴻維約了好幾次要看系爭玻璃產品,約定時間、地點、次數都忘記了。被告沒有跟尤鴻維訂貨,被告現在不願付款予原告,理由是受尤鴻維之欺騙,其一開始說玻璃是跟其岳父訂購的,雲慶瑋要去處理,尤鴻維又說是跟其朋友訂購的,實際上如果有跟訂約,與被告訂約之人應該是尤鴻維,不是原告,原告開的發票被告有退還。一開始雲慶瑋沒有跟尤鴻維訂玻璃,畢竟原告公司不是做玻璃業務,是做印刷,所以雲慶瑋不可能向尤鴻維訂玻璃,就算玻璃要加工,但被告公司不會裝設玻璃,原告企業社也不會裝,且倉庫的窗戶有的窗框已經爛掉了,沒辦法裝玻璃,本件被告沒跟尤鴻維訂貨,且沒有簽約,亦未抗辯要求原告交貨給被告時才要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向原告訂購一批加工玻璃產品,尺寸均為厚度5mm,長寬分別為626×611共43片、835× 39 6共97片、321×441共92片,總價共計36,86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據(抬頭宏生環保)、發票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有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云云。經查,被告訴代雲慶瑋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公司倉庫玻璃破損,曾帶訴外人尤鴻維前往丈量玻璃數量、尺寸,黃馨慧為雲慶瑋之妻亦為被告公司員工,黃馨慧有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簽章欄簽名,因為尤鴻維稱玻璃已裁下去,並寫了張紙估價3萬多元,所以雲慶瑋才答應那就照這樣 處理,尤鴻維有與雲慶瑋聯絡取貨事宜等語無訛,故雲慶瑋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帶同尤鴻維前往丈量玻璃,且要求看貨,雙方並連絡取貨事宜,雲慶瑋亦同意照尤鴻維所稱之情形處理,顯然被告公司業經其實際負責人雲慶瑋訂購系爭玻璃產品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承上,本件需審認者為被告究係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或與訴外人尤鴻維個人訂立買賣契約?查證人尤鴻維於本件到庭證稱:其係原告企業社業務,原告是做玻璃印刷及加工,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雲慶瑋接洽購買系爭玻璃產品,其有與雲慶瑋聯絡交貨事宜,但雲慶瑋一直不取貨等語在卷,而原告之營業項目亦包含玻璃批發等項在內,此有原告企業社之營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故被告訴代所述其知道尤鴻維在做玻璃,自應知悉並非尤鴻維個人在營業,因此縱使原告非玻璃原生產者,但其向他人購入玻璃再批發或加工予以出售該產品自非所問,亦難謂尤鴻維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事可言;而證人尤鴻維係原告之業務人員,由其代理原告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雲慶瑋約定買賣事宜,則此買賣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企業社及被告公司等本人發生效力,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實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玻璃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款36,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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