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成翔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怡甄
- 訴訟代理人
- 張奕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玉玲
- 被告
-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283之2、3283之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圍牆內占用之面積0.8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28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冷氣機拆除。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街21號門前,書寫「注意糾紛、侵佔土地」字樣之合板拆除,且不得繼續傳述類似內容之文字。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283之2、3283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毗鄰之同段3283之13地號土地所有人(基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21號)。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約3米高之鐵架圍牆,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3283之17、3283之2地號土地上圍牆以內面積0.6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土地。另被告在其建物上設置冷氣機,機台部分延伸至系爭3283之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面積0.08平方公尺範圍,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架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將該冷氣機拆除。
㈡被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街21號建物之屋前樑柱上,以合板書寫「注意糾紛、侵佔土地」等字樣(之前被告係以布條書寫「有糾紛,請買方注意」)。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經土地鑑界,向彰化縣政府等聲請建照後施工,並無侵占任何人之土地,被告故意在屋前設置上揭看板,足以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誤會有此情事,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益,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在施行灌漿混凝土作業時,最底層之泥水會溢出,因此會流入兩造土地間,又抹平、整理牆面時,會有細碎沙土掉落,此為建築時不可避免之情,原告雖即清理,但被告及其夫仍百般刁難。期間藉詞向縣府建管處檢舉,原告為敦親睦鄰,乃與被告和解,此即本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329號調解事件之由來,事後原告亦已清理,回填完畢,並無不理會之情事。且此事與本案無關,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拆除及不得繼續傳述類似內容之文字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接到本件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後,已於101年6月6日雇請技工將鐵架圍牆內縮。至於冷氣機部分,如原告同意將空間供被告雇工施工,被告願當配合內縮。因為原告有使用到被告的土地,所以被告認為原告就侵占到被告的土地,當初原告蓋房屋有鑑界,應該從原告的界線開始挖,連講都沒講就從被告的土地挖下去,原告必須確實將當初挖空被告地基之「原有」土方回填完妥(地基深度1米多),在雙方可接受範圍下簽字為憑,則有關「注意糾紛,侵佔土地」字樣合板,自當拆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圍牆內移云云,固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照片,並不能認定被告係將上開鐵架圍牆移至何處,被告復陳明不願支出測量費用,故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如原告同意配合,其可將冷氣機內縮云云,然原告既無配合被告遷移冷氣機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設法遷移,其要求原告配合,亦無所據。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圍牆內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0.8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328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冷氣機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使用被告的土地,原告應確實將當初挖空被告地基之「原有」土方回填完妥,被告自當拆下有關「注意糾紛,侵佔土地」字樣合板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並未占有被告所有土地等語。查被告曾起訴主張原告在其所有3283之13地號部分土地下剷除挖空,並在土地上搭建鷹架等地上物,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本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32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12月22日勘驗時,現場鷹架已拆除,留下水泥剝落物。兩造於101年2月15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於101年3月10日將被告所有如該事件附圖5.1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建築廢土剷除再回填泥土回復原狀。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原告既已拆除鷹架,縱然被告認為原告尚未完全回復原狀,亦不能認為原告有侵占被告所有土地情形。是被告在其屋前樑柱上懸掛以合板書寫「注意糾紛、侵佔土地」等字樣,應足以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誤會有此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益,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拆除合板及不得繼續傳述類似內容之文字,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測量及製圖費新台幣8,2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