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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告
吳國維
被告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返還服務費事件, 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第26第4款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糾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靜蓮吉祥禮儀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靜蓮事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亦在台北市○○區○○街13號4樓, 復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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