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 原告
- 恆澤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承輝
- 被告
-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3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230,000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長庚醫院醫學大樓、疾病大樓、教育大樓及情人湖院區、長庚護理之家之清潔工作,乃向原告購買清潔用品, 迄今尚欠負100年7月份及8月份之貨款計230,000元尚未清償,其間經多次協商付款方式皆未能實現, 被告均藉詞敷衍推諉,且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7、8月份銷貨憑單22紙及被告公司欠款立據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