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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 原告
- 懷恩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騏肇
- 被告
-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證菴
- 訴訟代理人
- 魏基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66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57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6,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9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7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9K+000(來吉大橋)災害修復之測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目前已完成所有承攬工作,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二筆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XQ00000000金額各77,700元、48,300元,剩餘二筆統一發票號碼AH00000000、XQ00000000金額各為193,200元、26,775元尚未給付, 又關於統一發票號碼AH00000000,金額193,200元(含測量費用184,000元、營業稅9,200元)之款項, 其中就101年2月15日工作之計價金額應為12,000元,因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請款單中將該筆金額誤載為120,000元, 故該紙發票金額於扣除誤載之差價108,000元後, 正確之發票金額應為79,800元(含5%營業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6,575元【 計算式:79,800元+26,775元=106,575元】,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欠負之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XQ00000000、金額各77,700元、48,300元,於請款明細中明白列出計價方式為每組人力2,000元計算, 三人出工一天為15,000元,二人出工一天為12,000元,半天以七成計價,導線水準控制點每點為5,000元, 此一計價方式均為前二次請款明確列出,被告並已確認無誤,況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大多為點工二人一組12,000元,三人一組15,000元,且合約內容明定最小計價單位為一天;亦即無論測量一小時或半天或一天都是以一天金額計價,當初因為工地拜託,希望可降低成本,方同意以一小時2,000元,半天七成計價, 為被告竟過河拆橋,以此為由拒付款項。
⒉原告之所以懷疑被告轉包,係因被告所言與事實出入太大,表示被告似乎不太明白工地之狀況,且當初多次致電被告,被告皆要求原告向無法連絡之訴外人莊啟豐支付款項,表示該工作是由訴外人莊啟豐先生發包,而須向其請款,訴外人莊啟豐既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不可能於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以被告無法接受之價格發包給原告施作。
⒊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由於原告之優惠,早已優於其他公司甚多,被告卻自其支付超出太多,被告提出業主提供之工程費僅17,155元,此乃被告當初承攬工程時自身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不應在無法請領工程款後,欺壓原告不願給予款項,因此乃被告本身工地執行能力與內部預算執行能力問題,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懷恩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指前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106,575元,被告否認, 被告於施工期間僅收原告之兩張統一發票,分別為發票編號XQ00000000、金額77,700元及發票編號 XQ00000000、金額48,300元,合計126,000元,均已付款無誤。
㈡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其業主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1年2月20日通知被告表示,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終止契約,所有施作之工程款分文未領取,原告屢次誣指被告轉包,試問如屬轉包,被告又何需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實不了解營造廠於現場工作流程,營造廠為求工地之應變經常會讓工地主任有一定之責任及分包權責,被告公司則僅就請款是否合於成本及有無弊端作為控管,兩造爭議部分就是被告質疑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恐有不當之勾結所致,況被告工地主任自系爭工程被業主終止契約後,即已無法聯繫。
㈢原告雖提出大陸工程與互助營造之契約表示本工地較便宜,但雙方工地狀況不同工作項目亦不相同,被告建議原告應提出與本工地相近之全社仔橋契約為宜,然而上述各工程之請款作業相同的是由工地簽報,有問題也由工地解決,故被告於第一時間要求原告應向被告工地主任澄清,並無不當,另原告自稱於被告工地之測量人員,係利用全社仔橋工地測量人員派遣,故該測量工作以小時計價合於一般之工程慣例。
㈣前被告工地主任提出原告請款資料發票編號XQ00000000、金額77,700元及發票編號XQ00000000、金額48,300元,合計126,000元時, 被告即質疑支付費用不明,雙方又未訂定契約,原欲將該請款資料退回工地再查復,但因被告之工地主任表示,如不先給付工地恐停頓,鑒於該工地業主監造單位屢屢函文告知進度落後,被告擔不起停工損失,故同意先給付,且言明檢討支付費用外,仍應訂定工作契約,並不表示支付後被告即已同意該發票及所代表支出帳,被告主張按民法第335條規定相互間仍有抵銷關係存在。
㈤被告認為原告在簽單上記載並不詳細,被告認為尚有諸多疑問應由原告說明:
⒈出工人數如何判斷?由被告工地主任要求?抑或是由原告任意出工?說明:原告於系爭工地共出工36天(詳附件1),有4天出工3人,有27天出工2人,有6天出工1人,其中於100年11月16日之工作項目(P1基礎位置計算.位置放樣.高程放樣)不比100 年11月18日工作項目(A1擋土牆基礎位置計算及放樣.A1橋台位置放樣P2基礎外擴放樣)多,然而100年11月16日卻由3人測量,100年11月18日僅需2人,被告認為出工人員之指派,不符慣例,況原告自稱,係利用全社仔橋工地測量人員派遣,有無人員之不當增加派遣?原告自應說明。
⒉何時更改為以小時計價?說明:被告認為100年12月21日之工作項目與100年12月26日及100年12月27日和100年12月29日之工作項目相似,人員也相同,為何100年12月26日及100年12月27日之計價方式與其餘兩天不同,且簽單紀載欄位空缺,因此, 被告認為姑不論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24日以小時計價, 系爭工程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即合意以小時計價。
⒊以小時計價時,出工人員有無考慮在內?說明:以小時計價之出工人數並非均為2人,有六天分別為10 1年1月11日、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4日、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3日及101年2月18日均為1人,但是原告仍以每小時2,000元計價,顯與原告前所稱按人數計價有所不符。
⒋除101年2月15日工資誤算外其他天數有無誤植?說明:101年2月15日工資120,000元經由被告點出後原告始更正,足見原告提出之計價表並不正確,原告有無再就請款單檢討,以確認無誤後重新提出?抑或認為已完全正確而不願意檢討?
⒌導線水準控制點每點5,000元計算,有無現地去測量?何時?有無請領工資?說明: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所提出之導線水準控制點30,000元之請款計算依據,主要是原告每次出工即向被告請領工資, 查原告之工作項目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30日及100年12月7日均列有控制點位檢測, 故原告再另行以每點5,000元請領共30,000元,被告認為有重複之嫌。
㈥復查系爭工程業主所提供之工程費僅17,155元,被告所支付早已超出甚多,101年2月20日終止契約前後業主更是分文未支付與被告,前調解會中被告勉為妥協,係為雙方之和諧,且多方無奈,原告既不願和解,自應就前揭疑問說明,並按民法第335條規定就前已支付款項抵銷未支付部分, 始符合實際。
㈦被告對工地之授權及控管機制本非原告可以置喙,試問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議定是否由原告負責人親力親為?抑或由工地人員洽商?系爭案件倘若原告盡速與被告取得文字契約,即可減除相關之爭議,被告不解, 原告於系爭工地施作已逾4個月,原告為何不向被告之工地主任要求訂定契約,導致被告公司內部無法及時掌握狀況,此絕非原告所謂之正常公司應有之作為?殆至第1次請款時, 被告公司始開始了解狀況,並要求工地主任就其提送資料再檢討澄清說明,也要求雙方以契約說明責任義務,以利稅捐機關查核。然而,被告工地主任向被告請求先付款再說明,以免工地停頓,此與原告於訴狀內文第三項內說明〝…若有請不到錢之疑慮,原告斷無可能再持續出工...〞適足證明。 反觀原告既是對工地相當熟悉,且多方工程實務經驗,除非別有用心,更應要求雙方以文字契約約定,不應任由爭議發生,另原告既然表示被告公司均不理會原告,卻又於訴狀內述明被告甚為感激?感激之詞究竟為何而來?又由何人表示感激?原告如此反覆,導致雙方對簿公堂,浪費政府資源。
㈧被告就雙方爭議部分整理說明如下 :
⒈已給付部分可否再行扣回或抵消應付款項(影響部分為下列第3及4項)? 補充說明:第1次請款時,被告公司始開始了解狀況,並要求工地主任就其提送資料再檢討澄清說明,也要求雙方以契約說明責任義務,以利稅捐機關查核。然而,正如前答辯狀所述,被告工地主任向被告請求先付款再說明,以免工地停頓,此與原告於訴狀內文第三項內說明〝…若有請不到錢之疑慮,原告斷無可能再持續出工... 〞適足證明被告前就工地主任之表示〝…如不先給付工地恐停頓…〞之說明,況系爭工程於給付之時並未預期終止契約,縱或超付亦有扣回之權利,否則原告豈非有不當得利之嫌。
⒉測量出工工作如何計價(影響部分為下列第3、5及6項) 補充說明:原告指測量出工人數是由被告決定,原告僅配合出工,然而被告工地主任似未能掌控實際出工人員,至施工日報表之記載又與原告出工日期不符,顯然人數並非由被告決定,倘由被告決定,被告工地主任於節省費用之情況下段無要求派3員之可能。另原告於前訴狀內文第二項內說明:『…何況全社子橋合約原告公司只提供兩名人力,斷無可能免費贈送一人於當地測量,所以明顯證明當初三人之出工一定是由公司指派前往測量…』,然就本公司前所得「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3K+500(全仔社橋)災害修復工程」測量計畫書第二章、測量人員組織資料顯示如下:『測量組編制設組長一人、測量員二人,其任務為導線、水準控制點之測設與檢測,並協助各工程之細部放樣。後續工程施工方面增加與工程量擴大,再視需要增加人手,以符合工程進度。人員編組及執掌如下:…』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除非原告並未於該工程依測量計畫書所述提供人力,否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三人之出工一定是由公司指派前往測量…』,原告所述顯有疑問。
⒊100年12月26日及27日之計價是否應以小時計價( 影響金額為8,000*2*1.05=16,800)? 補充說明:原告於前訴狀內文第二項內又說明:『…原告派遣之人員,前期多數為由公司直接指派至工地之人員,從簽單上出工之人員並不相同即可證明…』,同第二項內又說:『…莊先生提出希望降低可以成本, 基於長期合作之考量原告才同意將11/3、11/24兩天由附近工地調去工地測量的部分以小時計價,其他由台中公司派往工地測量之部分一樣採用以次數計價,從簽單人員之不同意可清楚證明此事』,被告質疑一:系爭工地距原告公司甚遠,149甲線又屬山路,單趟由台中至工地往返至少6小時(Google建議路線未塞車最短為2小時50分鐘), 如何在於工地做滿8小時? 被告質疑二:原告指從簽單(測量工作日報表)上出工之人員即可證明是日出工之人員,然由被告整理之簽單簽認人員,尚有極大之疑問?11/3簽認之測量人員為饒敏鐘、梁建章;11/15及11/16饒敏鐘、李慶宏、蔡裕盛;11/18饒敏鐘、蔡裕盛;11/24林再發、梁建章,就原告所述11/3及11/24之測量人員饒敏鐘、 梁建章及林再發即由附近工地調去,故縱承認(假設語氣)原告所述,實際由公司派往之人員亦僅2員,與原告所述之3員又有落差。本件被告實際爭議之12/26及12/27兩日,其日報表(詳原告所提之測量工作日報表)12/26僅張正男1人簽認及12/27僅林冠增1人簽認,原告無法證明為台中公司派至工地,且無兩人之簽認,況被告之施工日報表卻無測量人員出工之紀錄,與原告說明迥異,被告請求該兩日應以小時計價,減帳扣回應屬有理。
⒋導線水準控制點30,000元是否該給付(影響金額為30,000*1.05=31,500)?補充說明:被告經向公司內部查證,均無相關原告所述之〝導線水準成果報告〞,且觀諸施工日報表內於11/12及12/25等兩天,工地並無測量人員出工,且系爭工地內業主之文件審查並無是項要求,況原告訴狀內述明,被告不懂測量,被告留此報告又有何用,原告如認為已交付被告,自應提供相關簽單、用印之資料或是被告提付業主之公文,否則僅視為原告為長期於工地測量所自行預備之點位,相關費用即應自行負擔。
⒌出工人數僅1人部分是否扣款(影響金額為1,000*6*1.05=6,300)?補充說明:原告於訴狀內四、1.略以〝...原告與任何一間公司的配合模式只要點工性質工作,由業主決定商議指定人數後,原告指示配合出工,人員有無不當派遣,此乃被告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因為人數是被告公司要求,本公司配合施作…〞故人數當然為考量之要點,更何況所約定為〝...每小時每組人力為2000元計算...〞1組應至少2人以上,慣例上倘原告未依約定人數出工,應扣罰全部費用而非僅扣除部分費用,更何況出工1人如何測量?被告僅扣除1/2應屬有理。
⒍非本公司人員簽認部分是否計價(影響金額為2,000*3*1.05=6,300)?補充說明:既非本公司人員該部分自不應計價。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陳述符合工程慣例,以及一般契約關係,故被告主張所有原告不合理之金額均應扣除,扣除金額合計為60,900元(註:16,800+31,500+6,300+6,300=60,900),原告實際可得之金額應僅為45,675元(註:106,575-60,900= 45,675)。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完成工作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101年5月8日懷政達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自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已支付發票號碼XQ00000000、XQ00000000、金額各77,700元、48,300元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計價方式混亂、質疑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恐有不當之勾結、原告之部分出工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簽認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之工地主任就是莊啟豐,當初由原告承攬工作時就是由工地主任跟原告談的,被告有授權莊啟豐跟原告決定計價方式」等情甚明,有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稽,被告既授權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莊啟豐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決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依法該契約即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況被告就原告先後於100年11月25 日、100年12月31日製作之請款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48,300元及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77,700元之款項業已依約支付原告,自屬確認原告之計價無誤,被告竟於契約成立後,質疑原告就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29日請款單所示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而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即承攬報酬106,575元),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莊啟豐恐有不當之勾結,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8日及101年2月21日之完成工作部分,就該部分工作之簽認人員包智仁、劉錦秋,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原告不得請求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然查被告迄未據證證明原告之完成承攬工作須由何人簽認,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測量工作日報表紀錄為不實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被告復抗辯其經內部查證,均無相關原告所述之〝導線水準成果報告〞,且觀諸施工日報表內於11/12及12/25等兩天,工地並無測量人員出工,且系爭工地內業主之文件審查並無是項要求,原告就該部分相關費用即應自行負擔云云,經查,原告承攬之導線水準控制點測量工程部分,業經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完成該部分工作,並經原告製有「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莫拉克風災149甲線49K+000(來吉大橋) 災害修復工程工區內施工控制點測量報告書」乙冊,而該部分工程款30,000元已據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製列於該日請款單內第6項工作項目,並開立上揭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77,700元之統一發票款向被告請款,此有上開報告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稽,且該紙統一發票款項業經被告付清,亦為被告所自陳,此外,本院遍查原告提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內容,並無原告於100年11月12日及100年12月25日出工而請款之項目及金額,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爲辯詞均無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爲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6,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