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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原告
鄭淑雅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鄭森鈥所得遺產為限,逾此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森鈥有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以原告應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2號)。惟鄭森鈥係因擔任訴外人鄭啟宏向被告貸款之保證人而負有上開債務。原告雖為鄭森鈥之女,但於民國84年間即因結婚而遷籍至夫家,生了雙胞胎,婆婆又中風,所以很少回去,根本不知道鄭森鈥之債務情形。鄭森鈥於95年9月2日去世時,原告未曾與鄭森鈥同居,因此原告於鄭森鈥去世時,實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否則豈有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有鑑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森鈥只是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客觀上不可能因而獲有任何利益。且鄭森鈥去世時實質上並無遺產,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4項等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鄭森鈥之債務應不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要件一為非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同財共居僅為一例示,非謂未同財共居即得主張限制責任,假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未同財共居,然繼承人仍可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者,仍不符主張限制責任之要件。原告雖主張未與被繼承人鄭森鈥同財共居,然是否因此即可斷論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尚有疑義。實務上有繼承人主張其從未被告知被繼承人有債務存在,然法院認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子女對彼此關心為常態,繼承人不得僅以未被告知主張限制責任,並認為繼承人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非常態事實應積極負舉證責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另一主債務人鄭啟宏亦為原告之兄弟,其債務狀況原告並非毫無所悉。是原告雖主張未與被繼承人鄭森鈥同財共居,但並非完全無聯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子女對彼此關心為常態,繼承人不得單純以未同財共居即跳躍式地主張當然該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要件。故原告之聲明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鄭森鈥之女,被告以對其被繼承人鄭森鈥有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以原告應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802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12日對第三人景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之每月應領薪津債權3分之1,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應將該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被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802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執字第1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森鈥係訴外人鄭啟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促字第10802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又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森鈥之女,於84年4月12日結婚遷出後即未與鄭森鈥同住,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堪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負者係其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原告於繼承時未與其被繼承人鄭森鈥同居共財,亦堪認定。是原告既未與其被繼承人同住,且鄭森鈥僅係訴外人鄭啟宏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並無借貸所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足認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未與其被繼承人鄭森鈥同居共財,復無證據足認原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可認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並提出鄭森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此係屬被告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鄭森鈥遺產之問題。原告依法既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倘被告如能證明其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係原告繼承鄭森鈥所得之遺產,仍得對該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對其實施強制執行,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鄭森鈥所得遺產為限,逾此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非其繼承所得之遺產,不得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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