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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2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40號

原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楊嘉元
被告
武文瓊(Vu Va.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3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90元(含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入境, 其經原告施予教育訓練約六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8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被告同時簽署「同意書」, 於第5項承諾「本人(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本人若發生逃跑,所受損失由仲介公司墊付賠償予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賠償款,本人絕無異議」;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1年3月20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101年3月29日以勞職許字第101069721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被告無故曠職已三日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脫逃行為業已確立,被告違反上述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訓練及缺工損失賠償共計103,680元【損害之明細為:⒈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17,280元×3個月=51,840元(17,280元為入境當時之基本工資)。⒉外籍勞工逃逸後,對於原告公司之行政資源造成損耗及廠務運作、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依現行勞委會針對有關「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需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被告逃逸已逾三個月以上,故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斟酌後依17,280元×3個月= 51,840元計算之。】,惟被告全部之薪資及存款共計21,630元,故原告依據被告所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21,6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一份、同意書及被告之薪資存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曠職致原告受有系爭21,630元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自100年3月20日起即失去聯繫,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亦未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可稽,應可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1年7月3日起, 而於101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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