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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32號
- 原告
- 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澤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鑽
- 被告
- 張榮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4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90元,其餘新台幣4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下簡稱外勞)一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 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共計三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解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原告尊重被告之請求, 雙方於101年8月7日簽署「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此為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必須簽訂之契約,並退還相關資料予被告。
㈡被告提前終止委任,依據契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原告)繼續承辦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参萬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3萬元整。
㈢因被告終止委任造成原告之利益損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台幣),第一年每人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人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1,500元; 本案外勞於99年9月23日入境, 本公司自100年11月14日起承接,並開始提供服務,以外勞可在台灣工作3年計算,原告應提供1年10個月又10天的服務,據此原告每月可得服務收入合計為35,000元【計算式:1,700元×10月+1,500元×12月=35,000元】,然被告於101年7月25日終止委任, 原告總計提供8個月又10天的服務,已收取服務費14,167元【 計算式:1,700元×8+1,700元×10/30=14,167元】, 核原告因被告終止委任而所受之利益損失計20,833元【計算式:35,000元-14,167元=20,833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及利益損失20,833元,合計50,833元,為此,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解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亦有明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第一款:「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第十款:「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故原告退還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有被告簽收單為憑;以上原告乃基於主管機關規定,然原告並未聲明放棄委任契約第十條,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權利,況且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回函被告,聲明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片面解除合約。
2.被告終止委任前,竟未事先與原告協商,即以101年7月25日存證信函片面聲明終止委任,並拒絕原告進入被告住處(即外勞看護照顧地址)繼續為被告及外勞提供服務。原告經查,此事件源自先前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之業務同仁吳采蓁(簡稱吳君)於101年5月離職後,吳君轉而服務於其他同業,並隨即拉攏被告成為其客戶,雖事後被告藉故佯稱終止委任之事由,但此乃僅為被告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3.就常理而言,若雇主終止與外勞仲介公司之委任關係,即代表雇主亦同時終止仲介公司繼續為其雇用之外勞繼續提供服務,此為外勞仲介行業之特性,亦即視為雇主與外勞同時與仲介公司同步終止委任關係,一旦雇主提出終止委任,雇主即拒絕仲介公司人員進入雇主之屋內,也會拒絕仲介公司之所有服務行為,況且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仲介公司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因此仲介公司難有與雇主協商之餘地。
4.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實屬有償委任契約,原告於訂約時即優惠被告,辦件費零元,原告無不希望藉由向外勞每月收取之服務費,酌補不足,然被告卻因與原告離職員工吳君感情甚好,遂於吳君離職後服務於同業之故,以及吳君之拉攏關係,隨即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並將被告及外勞後續所需之服務轉而委任吳君新任之同業公司(至今該外勞仍繼續服務於被告處所),而無視於委任契約之存在,以及漠視原告為被告及外勞所付出之努力,包含:代理被告向就業輔導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及領取證明文件、代理被告辦理求才登報(原告支付登報費用)、向勞委會申請相關文件、提供申辦外勞之法令諮詢、外勞入出境接送、警察局按捺指紋、協助辦理外勞體檢(含接送,入境時及入境後第6、18、30個月辦理)、居留證(每年辦理)、勞委會聘僱申請、 函報各相關主管機關、協辦外勞之勞保健保、外勞所得稅申報、平日雇主與外勞間之溝通及翻譯問題、協助外勞生活適應及工作問題解決、外勞可能之遣返或逃跑問題之預防、政府法令宣導…等等事宜,此有詳載於委任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故自服務內容論之,該委任契約關係具有期間性、繼續性,且約定服務期間為三年。然被告在此不利於原告時期,片面提出終止委任,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而喪失收取服務費的權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利益損失20,833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需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是原告在101年8月7日主動提交被告簽名, 由該清單內容可見原告已經同意與被告終止兩造的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無違約。參酌外勞莉莎與新的仲介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證明莉莎已經與原告終止服務契約,因為原告一直扣留莉莎之護照與居留證,所以直到101年8月20日才與新的服務公司新的契約,原告並未遭受損害,自無理由要求服務費。
㈡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時是莉莎要展延服務年限,但是一直連繫不到,被告一再徵詢莉莎是否確定要和原告公司終止服務契約,所以被告才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被告的目的是要讓陳秀得到最好的照護。發存證信函後,原告公司遲遲不歸還文件,直到8月7日才退還。點交清單也沒有列出護照跟居留證,被告再向原告公司要,原告公司到8月9日才寄給外勞上開資料,顯然是扣留外勞的證件。原告所提其服務人員吳采蓁離職情事,被告並不知該服務人員已離職,況且該段時間外勞應繳的服務費,原告公司也沒有服務人員前來收取,都是外勞自己到7-11去繳入帳戶,原告公司之服務品質不佳。被告發存證信函後,原告公司前後到被告家中二次,第一次就是讓被告簽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點交清單、第二次原告公司派人到被告家中門口讓莉莎簽立終止服務契約書,當時被告在家門口詢問,原告公司人員表示不關被告的事情,不要詢問。基於原告公司的服務品質不佳及外勞之請求,被告才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服務契約。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 雙方於100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共計三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解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 雙方於101年8月7日簽署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提早解約?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元及利益損失20,833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提早解約?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是原告在101年8月7日主動提交被告簽名,由該清單內容可見原告已經同意與被告終止兩造的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無違約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主旨為「為通知函到日起終止與貴公司之委任契約及委託服務契約事,請查照。」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係於101年7月25日即向原告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況契約之終止僅須表意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為之,無待他方之同意或承諾,故本件系爭契約應認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復參酌原告所提出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之內容,僅係表明被告終止由原告辦理所有關於外籍勞工事務,同時原告已將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件歸還,爾後所有外籍勞工事務皆與原告無關,尚難因原告提交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予被告簽名,即認兩造係於101年8月7日合意終止而非被告提前解約,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元及利益損失20,833元是否有理由?
1.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所簽定之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原告)繼續承辦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參萬元整,並應將外勞各項積欠及未付費用,包括規費、服務費、國外欠款、代墊款…等等所有應付款項全數乙次付清予乙方,若費用未付清者,合約視同尚未終止。」,顯係就被告得提前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被告行使約定終止權時,需支付原告損害金之代價,應屬解約金之性質,雖條款中記載「違約金」,但與違約金係因債務不履行負擔之新債務,其前提以契約效力之繼續存在為要件,仍可請求履行契約不同。本件系爭契約係提前於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並簽有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是被告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依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契約如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則於終止以後所生之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無仍得再向他方請求之情事存在。查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所載,原告已歸還被告申辦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並約定所有外籍勞工事務皆與原告無關,顯然當時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已了結清楚,況兩造已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約金30,000元,該解約金之性質自在補償原告因被告提前解約所受之不利益(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本件原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後,其無法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利益20,833元,顯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