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45號
- 原告
- 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澤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鑽
- 被告
- 林朝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簡稱外勞)1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5日簽訂「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共計3年,惟合約期間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解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查被告中途解約,只跟原告說服務不好,為什麼服務不好原告不清楚,原告沒有同意解約,兩造遂於101年8月7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簽署「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此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必須簽訂之契約),並退還相關資料予被告,但本件不是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只是將雇主交付的一些資料及原告保管的東西還給被告,原告並沒有不跟被告請求解約的違約金,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被告)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原告)繼續承辦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整…」,被告提前終止委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
㈡原告有向被告收取6,000元之辦件服務費,原告實際替被告辦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外籍勞工、辦理登報、求才、協助招募外籍勞工及委任契約書第3條所記載之各款事項,在外勞引進之後,原告會替被告服務外勞生活之協助,例如語言的問題,或生活上適應的問題,每6個月要給外勞做體檢,1年就要展延1次居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外勞每月要支付服務費給原告,以第1年每人每月1,800元,第2年每人每月1,700元,第3年每人每月1,500元計算。本件因被告終止委任造成原告無法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損失,查被告於101年8月終止合約,原告也不能服務被告與外勞,且外勞還在被告那邊,被告找別家仲介公司服務,外勞是原告引進,於100年10月19日入境,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承接,並開始提供服務,被告拒絕原告服務,以外勞可在台工作3年計算,原告應提供2年又10個月的服務,據此原告原每月可得服務費收入56,400元(計算式:〈1,800元×10個月〉+〈1,700元×12個月〉+〈1,500元×12個月〉=56,400元),然原告總計提供8個月的服務,已收取服務費14,400元(計算式:1,800元×8個月=14,400元),核原告因被告終止委任而所受之利益損失計42,000元(計算式:56,400元-14,400元=42,000元),以上共計72,000元。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於100年11月5日所簽定之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原告)繼續承辦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三萬元整,並應將外勞各項積欠及未付費用,包括規費、服務費、國外欠款、代墊款…等等所有應付款項全數乙次付清予乙方,若費用未付清者,合約視同尚未終止。」,顯係就被告得提前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被告行使約定終止權時,需支付原告損害金之代價,應屬解約金之性質,雖條款中記載「違約金」,但與違約金係因債務不履行負擔之新債務,其前提以契約效力之繼續存在為要件,仍可請求履行契約不同。本件兩造於101年8月7日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簽有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其上記載「終止辦理所有關於外籍勞工事務,同時仲介公司已將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件歸還,嗣後所有外籍勞工事務皆與仲介公司無關」等語,是被告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依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契約如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則於終止以後所生之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無仍得再向他方請求之情事存在。查兩造於101年8月7日已因被告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所載,原告已歸還被告申辦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並約定所有外籍勞工事務皆與原告無關,顯然當時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已了結清楚,況兩造已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約金3萬元,該解約金之性質自在補償原告因被告提前解約所受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後,自101年9月起之2年2個月間其無法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損失42,000元,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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