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佑吉
- 訴訟代理人
- 邱敦祥
- 被告
- 盧炳坤即風之谷環保通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22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63元,餘新台幣42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8月份期間向原告訂購馬達及電扇零配件,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86,22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7、8月陸續交貨完畢。其中交貨日期為100年7月25日、品名規格第1項與下方手寫文件,為10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訂購電扇配件組,由被告自備軸承委由原告代為組裝,使用1個月後,被告發現其所購買之軸承品質嚴重瑕疵,會造成馬達損壞,而不敢再使用,另外再向原告購買10粒馬達,並退前已購買但尚未使用(被告自備軸承)10粒馬達互換,因新購馬達軸承為原告負擔,故被告需補10粒軸承差價,每粒85元,10粒850元。品名規格第2項為被告新購1台32"錏框五葉百葉扇(220V單相)1台×9,500元=9,500元,合計本張交貨單金額為10,350元(本張交貨單由被告本人簽收無誤)。而交貨日期100年8月3日、品名規格第1項與下方手寫文件,與上開100年7月25日交貨單理由相同,互換22粒馬達,補原告負擔軸承費用1,870元,第2項為被告新購20組電扇配件組,每組7,200元共144,000元,本次20組電扇配件組,每組特別折價500元優惠,20組共折價10,000元,合計本交貨單共135,870元(由被告師傅羅元榮簽收),末項手寫文字為被告送修前被告自備軸承造成馬達故障之故障馬達(本送修馬達已於8月24日歸還)。另一張100年8月24日交貨單,如上一張交貨單所述,100年8月3日被告送修10粒馬達,經原告檢查後,發現該10粒馬達故障原因係因被告自備品質不良之軸承造成整粒馬達燒燬故障,因責任在被告,故向被告報價修理費每粒4,000元,10粒共40,000元,經被告同意後修理,並於交貨單上直接電腦打字,打上10粒×4,000元=40,000元,並交由被告本人簽收無誤。
㈡被告自96年7月2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已多年向原告購買電扇、馬達及電扇零配件均無故障及瑕疵問題。否認原告賣給被告的物品有瑕疵,風扇是被告自己組裝。被告主張在100年6月17日所訂之馬達軸承有瑕疵與故障問題,該批軸承係由被告自備提供,故該批故障問題係由於被告提供不良之軸承造成,責任在於被告。故被告積欠186,220元皆無疑義,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說明及解釋要求退換貨之原因及退換貨之不公平及缺乏誠信之過程與不誠信及無理收費的細節:
1.本項馬達貨品2HP600型,由於原告前幾批交貨出現馬達溫度過高,軸承油料快速流失,導致馬達咬死鎖住無法運轉。故被告自行提供日本原裝進口之高品質軸承,委由原告代工組裝生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因為結構專利為原告所有,故明知質量不佳,但礙於專利結構不得不委其代工生產,故自行提供高品質之軸承組裝,期望提高運轉之質量,提高被告銷售使用。
2.最後一批馬達2HP600型,於100年6月17日交貨之100台組裝馬達出現嚴重溫度過載,導致軸承油質氣化、液化流失,導致馬達咬死無法運轉,線圈燒燬,有些軸承正常運轉,線圈因工作溫度過高便自行燒燬停止運轉,導致使用該批號馬達之工地皆出現大量燒燬故障之現象。被告初期有請原告派員會同被告公司機電專業人員會勘現場,出現新裝設之屋頂風機,約使用兩星期至1個月內,馬達電流負載異常超過標準值非常高,特別是工作溫度及電流負載安培數,超過標準數值甚多。經過鑑定確認馬達有瑕疵,故請求原告更換該批號全數產品(含已售出同批號之馬達),以期達到當初約定之保固期。
3.原告承辦專員同意更換高質量長效運轉2H600型馬達新品,作為更換之使用,但如簽單所載,被告自行提供之原裝進口高質量軸承不得因退換貨折價要無償送於原告,但原告提供之更換新品,則須另行補貼額外費用每個85元,由被告負擔。期間由新竹到員林原告公司新舊替換之運費,由被告自行吸收買單,期間更換條件明顯有失公平對待誠信原則。
4.原告所提000000-000及000000-000交貨單記載,被告當天由公司派員載50PCS2HP馬達到原告公司更換,但原告只補前一批10個,這次22個可供更換新品,需補差價32個共2,720元之金額,其餘則強行要求購入20組電扇配件組,20組共需144,000元,更由初期的採購金額1組6,500元調至6,800元、7,000元、7,200元、7,300元、下單須達100套,一路漲到底,品質卻一批不如一批。號稱亞洲最大的公司,欺壓小廠無視保固條件及文宣所載,「九龍灣馬達永不燒掉」,如此品質與服務實在有違公平誠信比例原則,而是原告說了算,實在無奈,因此被告拒付保修更換及強行推銷產品之金額,凸顯此一不公平之對待。
5.原告所提第3張交貨單內容更為誇張,只要更換頭尾,軸承更改線圈,即收費每個4,000元,明顯超收費用,更何況該10個馬達並未燒燬,只是剛裝去工地馬上拆毀改裝,並未如原告專員所說維修方法及更換零件,因而拒付該筆款項,此有無奈之處。被告因該批問題產品售出頻頻故障,當知問題嚴重性,而不是更換新品即可解決,而是該批產品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導致客戶要求被告重新計算保固條件及工程保留款以提供實質保固之擔保,導致被告商譽信用受到重大損失,現場馬達更是一換再換,人員工資更是難以計算。原告專員更告知被告舊帳尚未結清,導致另外在現場的50個馬達無法再提供客戶保修作業。
6.導致被告皆以舊品委託外包廠商維修在製,以提供業主保固之用,人員及維修費用龐大,非被告之小型企業設所能負擔,造成被告財務經營困難,實非故意拖延支付其尾款。被告並非只有一次交易買賣而是多次,而從未有此產品重大瑕疵的問題發生,亦從未有拖欠原告貨款的前例可循。請求原告完成後續50個2HP600型馬達之更換及保固的費用,及前面50個2HP600型所造成的被告的財物損失。
㈡原告要被告每次要買100台馬達,原告在廣告上提供三大保證,不怕欠相、不怕電壓降、電壓升及可連續使用100天不故障。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是現貨,這批故障的100台馬達的貨款已付清,原告請求的是後來更換的差價及維修的費用。上次被告的師傅載50台馬達請原告換貨,原告說沒有那麼多馬達,只能更換32台,強行要被告另外採購新的20台,才湊的到被告要的50台馬達,才會造成最後一批20台的貨款144,000元。原告知道馬達有問題,被告要載去換,原告同意被告把還沒售出的庫存馬達先交換50台,因為已經賣出的50台馬達一直壞,所以才用庫存的50台先與原告交換全新的馬達,讓被告拿去跟客戶換壞掉的50台回來,再拿這壞掉的50台向原告換50台全新的馬達,分2階段交換。原告的這100台馬達都有使用短時間後就燒燬的問題,被告派師傅維修、更換,收不到貨款,對客人沒辦法交代。原告要被告額外負擔差價才能更換新品,這樣才可以符合原告當初的保固條件,被告想1個85元就算了,至少被告可以趕快拿到東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8月間向原告訂購馬達及電扇零配件,原告依約於100年7、8月陸續交貨完畢,其中100年7月25日交貨單為被告向原告購買10粒馬達,並退前已購買但尚未使用(被告自備軸承)10粒馬達互換,被告同意補10粒軸承、每粒85元,10粒850元之差價,另被告新購1台32"錏框五葉百葉扇(220V單相)1台9,500元,金額共10,350元;100年8月3日交換單為互換22粒馬達,補原告負擔軸承差價1,870元,及被告新購20組電扇配件組,每組7,200元共144,000元,電扇配件組每組特別折價500元優惠,共計135,870元;另一張100年8月24日交貨單,係因100年8月3日被告送修10粒馬達之修理費用每粒4,000元,10粒共40,000元,經被告同意後修理,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費用共186,2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其尚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100年7月25日交貨單記載,其另向原告新購1台32"錏框五葉百葉扇(220V單相)1台9,500元,及對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3日交貨單記載按1個85元計算軸承差價,並不爭執。而其對於100年8月3日交貨單記載之20組配件,雖辯稱係原告要其購買云云,惟被告既陳述伊有同意讓司機載回去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其已同意購買該20組配件,故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3日交貨單之貨款10,350元、135,870元共146,22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之100台馬達有瑕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所主張之上開100台馬達之貨款,則被告既未主張本件其另外向原告購買的物品有瑕疵,復未主張有何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法律依據,其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其聲請鑑定原告出售之上開100台馬達有瑕疵,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日送修10粒馬達之修理費用,按每粒4,000元計算,10粒共4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0年8月24日交貨單為證。兩造對上開交貨單記載之40,000元係修理費用乙情,並不爭執。是上開40,000元修理費用,並非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