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鈴
- 原告
- 謝其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鍾齊
- 訴訟代理人
- 鄭永鈴
- 被告
- 蔡却
- 訴訟代理人
- 蔡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2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錦泰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18、20、19建號建物3棟,皆為4層樓透天房屋,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芬園鄉○○路○段735號、737號、739號(下稱系爭3棟建物),係在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建築完成, 而系爭3棟建物係分別建築在原告謝其岡所有坐落同段206、208、207地號土地上, 分別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建築當時,本有鄉○○○道路可通行,惟在彰南路道路用地徵收拓寬之後,原通行之田間道路廢止其使用,導致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卻無法聯絡通行彰南路2段公路, 而原告建物及土地前方與所面臨寬約16公尺之彰南路2段公路之間, 緊鄰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209地號土地、被告蔡却所有之同段214地號土地,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又原告建物及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蔡却等土地坐落位置及彰南路2段公路,有地籍圖可資參照。
㈡依據鈞院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閱當初系爭三棟建物興建送審之設計圖可知,該設計圖上就系爭三棟建物前方所規劃之彰南路二段係為20公尺寬計畫道路,然而目前道路寬度僅16公尺,足見當時之都市○○道路係為20公尺,因此系爭三棟建物係以規劃做為「店舖、住宅」使用,而建物於設計送審時,須有面臨道路,建築執照始有核發之可能,倘若無面臨道路時,系爭三棟建物之建築執照不可能核發,因此在設計送審時,係存在都市○○○○路二段係20公尺寬。然而,目前彰南路二段僅有16公尺寬,足見係後來徵收道路面寬有所不足所致,而所缺少之4公尺寬度,正是系爭214地號土地之部分未能徵收所致,正因如此,導致原告所有系爭三棟建物,面臨無路可正常聯絡通行至彰南路二段之窘境。
㈢系爭739號建物柱面外緣離209地號土地僅1.8公尺寬,737號建物則是2.5公尺寬,735號建物則是3.1公尺寬, 有鈞院前往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繪製圖可稽, 214地號土地阻隔原告建物通行至彰南路二段, 而209地號土地現狀雖為水溝為公物,屬公共設施,然而卻有呈現塌陷失修狀態,且被告國有財產局亦拒絕原告通行, 因此倘若在原告將735號建物出售予他人時,而該將汽車停放於該建物面前時,或者第三人所有733號建物將汽車停放於該自有建物前,將形成原告737號、739號建物無路可通行,或者於出售於他人時, 亦有無路通行之情景存在,不論原告有無將系爭建物出售於他人,無論係原告或後手之買受者,皆會出現無法有正常聯絡通往彰南路二段之道路存在。又鈞院於勘驗現場亦可知系爭三段建物後方並無路可通行聯絡731巷道, 且系爭三棟建物原始設計建築面向是彰南路二段,而非面向731巷道, 因此確實屬無適當聯絡通行道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彰南路2段公路或731巷道甚明。
㈣原告多年來分向被告等溝通如何通行及價購,皆無適當結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209地號土地似為水溝,惟亦失去原有功能,且長年失修呈現塌陷狀態,被告蔡却嗣後更在伊所有之214地號土地上故意種植香蕉阻擋原告之通行,有現場相片3張可證,原告屢以善意溝通,皆無回應,以致於原告無法就系爭3棟建物為使用, 損害原告之財物經濟甚鉅。 又系爭3棟建物係供住宅使用,以現今社會吾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家家戶戶係以汽車(自用小客車)為主,因此可否有適當聯絡通行道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公路,應以汽車(自用小客車)可否適當通行為衡量基準。 系爭3棟建物前方所面臨之彰南路2段公路是為省道, 係連接彰化縣與南投縣之重要通道,原告右側亦有住家,於停放汽車後,形同原告之建物及土地,根本毫無通路進出可言, 有相片3張可資參照;再者,依前附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蔡却之土地,係屬狹長形狀,被告等各筆地號土地全部, 依其所面臨彰南路2段公路之長、寬、縱深等情節,根本不得為建築或其他合法使用,而原告所請求通行之面積部分,亦為相同情形,已屬畸零地,依其社會經濟利益兩相衡量比較,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較大,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 209地號土地其中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1年1月6日彰土測字第96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却所有坐落同段21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合理。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建物及土地, 無適宜之通路聯絡至彰南路2段公路,因此須通行被告所管理及所有土地而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且依據所提供相片所示情景已歷經多年未懸,確實有礙難以適當聯絡彰南路2段公路之爭議存在, 故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㈥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土地。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綜合判斷,因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復依據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錦泰公司為系爭3棟建物之所有權人, 故亦得於本件請求之。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却所有坐落系爭2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1.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1.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月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求通行權事件, 業經鈞院於101年2月1日履勘現場, 原告謝其岡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縣○段207、208、206地號土地,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即有預留3米1至1米8不等之寬度可通行現有彰南路2段731巷連接至彰南路2段,應無需通行本局經管之彰化縣芬園鄉○縣○段209地號國有土地。
2.次依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足先誰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謝其岡所有彰化縣芬園鄉○縣○段207、208、206地號土地, 應屬分割後之土地,況原告所有之土地既有預留通道,地上建物又經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許可建築,故並非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原告自不得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主張通行權。縱其係屬袋地,亦符合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而不得主張通行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却部分:系爭3棟建物前方所規劃之彰南路2段係為20公尺寬計畫道路,嗣後雖僅開通16公尺,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況系爭三棟建物前方仍預留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縱其係屬袋地, 亦符合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而不得主張通行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209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却所有坐落系爭214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4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係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又兩造對於原告等是否得通行渠等所主張之上開範圍土地有所爭執,則原告等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主張原告謝其岡所有系爭206、208、 207地號土地及原告錦泰公司所有坐落各該土地上之系爭3棟建物, 因為相鄰之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 209地號土地及被告蔡却所有系爭214地號土地所阻隔, 無法直接通往兩造所有上揭土地東邊之彰南路2段公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系爭206、208、207地號土地係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等得通行系爭209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 214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藉以直接聯絡彰南路2段公路,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有償必要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袋地)為成立要件。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2.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系爭3棟建物,固為相鄰之系爭209地號、214地號土地所阻隔,而無法直接通行至東側之彰南路2段公路, 惟坐落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之系爭3棟建物之騎樓外緣距離系爭 209地號土地西邊界線處依序尚有寬約 1.8公尺、2.5公尺、3.1公尺不等之空地, 而原告等藉系爭3棟建物門前之上開空地,經由南邊相鄰之同段 2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733號建物前之空地, 即與位於南面、坐落同段210、212、213地號土地之現有彰南路2段731巷巷道相通,以此巷道往東,立即接通彰南路2段公路等情, 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 並製有本院101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 復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考,具見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及系爭3棟建物,與系爭209地號土地間, 尚有寬度約1.8公尺至3.1公尺不等之通路可通行現有彰南路2段 731巷巷道往東直接聯絡彰南路2段公路,而對外取得聯絡, 則被告等抗辯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尚非無據,原告等主張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為袋地,自難信為真實。
㈢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告謝其岡所有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 是否為合併分割而來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該所以101年6月5日彰地二字第1010005012號函覆說明:『‧‧‧二、重測前縣庄段46-1地號土地係因所有權人為建築使用而申請分割,經查分割申請書內附圖,其分割增加之46-2、46-3地號分別標示用途為公園及道路用地(附件1)。三、有關縣庄段46-1地號等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係依據彰化縣政府83年7月14日83彰府地用字第142463號函辦理,該函表示本案道路及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俟移轉登記為「芬園鄉」後,始將其餘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附件2)。四、縣庄段46-1地號於84年5月27日合併於63地號,同年12月本所依據所有權人檢附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4年民調字第341號) 辦理縣庄段63、63-5及6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 其中縣庄段63地號(重測後為新縣庄段207地號)分割出63-8至63-17地號等10筆土地, 重測後分別編為新縣庄段208、206、205、204、203、202、201、200、199、198地號。 五、新縣庄段210、212地號(重測前為縣庄段63-4、63-3地號)係由原所有權人温由美及吳林阿網(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於83年9月14日贈與芬園鄉(附件4)。‧‧‧。』, 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3棟建物及南面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733號建物暨西面之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 731巷2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等合計11棟之建物,均係地主吳林阿網提供土地由原告錦泰公司於84年11月10日建造完成,嗣因原告錦泰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訂立之合建分屋契約滋生糾紛,遂於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後,乃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定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4年民調字第341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復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1年2月21日芬鄉農經字地第10 10001999 號函覆本院之84芬鄉建(使)字第9709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全部相關資料足考, 是系爭207、208、206地號土地,縱認係屬袋地,然因該土地係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依前揭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是原告等主張通行之系爭209號、214號土地, 既非「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渠等該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論述,原告等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等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 209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蔡却所有坐落系爭214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1.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