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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告
易潔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哖
訴訟代理人
陳奕政
被告
紅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孟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紅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77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紅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紅銘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480,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孟榆對其詐欺,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80,775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紅銘有限公司(下稱紅銘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銷售契約,由原告提供貨品予被告紅銘公司並託售,契約期間為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依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紅銘公司)之出貨及給付甲方(即原告)之款項:一、乙方依甲方產品於通路單品末端售價之30%支付甲方貨款...;二、乙方結帳日為每月25日,當月26日起轉次月帳。」。被告紅銘公司尚欠100年2月、4月及5月份之貨款112,125元、18,900元、2,550元共133,575元未給付。又原告與被告紅銘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期滿未續約,原告遂要求被告紅銘公司結清尚有多少數量之庫存,被告紅銘公司回覆原告之存貨為2170包。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紅銘公司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並函請被告紅銘公司結清庫存數量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紅銘公司竟置之不理,現今庫存之清潔劑堆放何處,是否已遭變賣,均未告知原告。查清潔劑每包之市價為160元,被告紅銘公司積欠2170包之清潔劑未返還原告,此部分價額為347,200元。被告紅銘公司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480,7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紅銘公司給付原告480,775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紅銘公司聲請假扣押(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37號)。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紅銘公司之財產,始發現被告紅銘公司於99年時已無任何資產,被告王孟榆為紅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王孟榆一人,被告王孟榆利用毫無還款能力之紅銘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交易,嗣後不僅未交還庫存之貨物,亦積欠貨款未交付,顯見被告王孟榆以被告紅銘公司之名義訂立契約時,即欲詐欺原告,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孟榆給付原告480,775元。而被告王孟榆為被告紅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孟榆以紅銘公司名義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屬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按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紅銘公司應與被告王孟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77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孟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紅銘公司則以書狀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紅銘公司於99年7月1日簽訂經銷銷售契約,第1條第5項第1點、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預長期調整產品價格時,應於30日前通知乙方(即被告紅銘公司)」、「甲方負擔:甲方政策性下架運費,通路所需試用品及促銷贈品,產品於通路所需輔助銷售物製作費...」、「因缺貨產生之罰款,需分析原因,因甲方執行的原因或生產或調度出貨不及造成者由甲方負擔罰款費用...」。被告紅銘公司於簽訂合約後,將原告之產品「易潔淨洗衣槽清潔劑」在通路上架銷售,有鑒於原告產品非知名品牌商品,被告紅銘公司為使原告產品於通路締造銷售成績投入多項廣告行銷資源預算,包括平面廣告、產品酷卡、產品海報、產品貼紙、時尚雜誌合作、品牌產品異業結盟、折頁DM等,以利促使原告產品得以銷售,被告紅銘公司在投入多項廣告行銷資源,即排定原告產品於通路進行銷售得以營收成本利潤。當被告紅銘公司於100年6月排定產品於通路銷售時,原告竟突然以不同意產品售價,強制要求被告紅銘公司將產品下架不得銷售,不論被告紅銘公司如何與原告溝通,表示如何調整價格依契約規定須提前30天通知被告紅銘公司,並一再向原告表示被告紅銘公司已投入相當多的行銷廣告資源,如突然無預警要求被告紅銘公司將產品於通路下架,被告紅銘公司將會於已投入的產品行銷廣告資源損失嚴重,未料原告竟回應被告紅銘公司「那是你家的事。」。原告惡意違反契約的規定,無視於被告紅銘公司已對產品投入的廣告行銷資源成本及心血付之一炬,造成被告紅銘公司成本重大損失及於企業形象於通路嚴重受損。之後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討論依約需支付之產品售價調整所減少之利潤、政策性下架運費、通路輔銷物製作費、違約賠償等內容,原告竟置之不理,並於100年8月26日田中郵局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紅銘公司將產品庫存退還予原告。被告紅銘公司因礙於損失嚴重,亦於100年9月11日基隆樂利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違約損害賠償45萬元,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紅銘公司為減少損失與原告要求如原告不願支付違約賠償費用45萬元,亦可以被告紅銘公司現有庫存2170包及先前銷售金額貨款相抵,因此被告紅銘公司隨即提供當時庫存報表予原告,達成共識之後雙方即終止合約至今8個月。對於原告惡意違反契約第1條第5項第1點、第2條第1項、第3項等約定,造成被告紅銘公司嚴重損失不願賠償,經溝通以已銷售貨款及庫存產品相抵彌補被告紅銘公司損失已8個月,原告突然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480,775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紅銘公司簽訂經銷銷售契約,由原告提供貨品予被告紅銘公司並託售,契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期滿未合意續約,被告紅銘公司尚欠100年2月、4月及5月份之貨款112,125元、18,900元、2,550元共133,575元未給付,契約期滿後,亦未依銷售契約書第6條約定,將庫存之2170包清潔劑返還原告,依清潔劑每包之市價160元計算,被告紅銘公司未返還2170包清潔劑之價值為347,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營銷售契約、貨款明細表、庫存數量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紅銘公司雖辯稱其於100年6月排定產品於通路銷售時,係原告突然以不同意產品售價,強制要求被告紅銘公司將產品下架不得銷售,造成被告紅銘公司受損害,經原告與被告紅銘公司溝通以已銷售貨款及庫存產品相抵彌補被告紅銘公司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紅銘公司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54萬元,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訴確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紅銘公司所提存證信函內容係該公司對原告表示違約及請求賠償,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紅銘公司已達成協議,故被告紅銘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紅銘公司給付貨款133,575元及未返還清潔劑所受損害347,200元共480,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紅銘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惟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紅銘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紅銘公司返還清潔劑,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紅銘公司給付480,775元,亦於法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紅銘公司給付480,775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紅銘公司於99年時已無任何資產,被告紅銘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王孟榆一人,被告王孟榆利用無還款能力之紅銘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交易,嗣後不僅未交還庫存之貨物,亦積欠貨款未交付,被告王孟榆以被告紅銘公司之名義訂立契約時即欲詐欺原告,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惟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既為法律所准許,被告王孟榆自得以紅銘公司名義經營公司,並與原告簽約。且被告紅銘公司係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經銷銷售契約,而其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00年2月、4月及5月份之貨款,亦不能認為被告王孟榆係為詐欺原告始與原告簽約。再依被告紅銘公司所提存證信函觀之,被告係認為原告之行為造成該公司損害,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兩造間既有糾紛,亦不能因被告紅銘公司未給付貨款及退還貨物,或原告未查到被告紅銘公司之財產,即認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孟榆構成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孟榆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王孟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紅銘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7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紅銘公司給付48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紅銘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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