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告
廖淑娟
被告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93元,其餘新台幣7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金馬大鎮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金馬大鎮」社區之辦公室內,向時任主任委員王文澤提出辭職,遭其言語上性騷擾,其間被告均未處理,因而於100年6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王文澤卻於100年8月12日召開月例會時,當場解雇原告,並將辦公室以鐵鍊鎖住,不讓原告到上班處所,故彰化縣政府認定被告於原告遭受性騷擾後,對原告予以解雇之不利處分,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第36條之規定。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遭受前主任委員王文澤言語上性騷擾,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被告為雇主,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與行為人即前主任委員王文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㈢另原告於100年8月份遭被告不當解雇後, 至100年12月復職為止,共受有三個月之薪資損失計72,000元,加計前揭精神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72,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辨: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解雇及未給付100年9至11月份薪資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於民事訴訟上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職務範園亦僅限於公萬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縱使管委會開會訂定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姑且不論是否於其職務範圍內,因對性騷擾行為人並無任何約束力且對該事情之發生雖已盡力防止仍不免會發生。又查本件性騷擾行為僅發生一次,所生之損害程度,與管委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均產生相同之結果。況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損害賠償,係原告與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文澤間之關係,自與被告無關,被告毋庸就訴外人王文澤之個人行為負責。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已於101年3月27日對性騷擾行為人訴請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判決,原告復提起本訴,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云云。經查,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澤,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況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分別本於僱傭關係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足考, 是二者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告此一抗辯,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直至100年12月復職止,共計受有100年9、10、11月等三個月薪資之損失,合計7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 致受有未能支領三個月薪資之損害,而該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72,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金馬大鎮」社區之辦公室內,向時任主任委員王文澤提出辭職,遭其以:「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之言語上性騷擾,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為雇主,自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與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文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417907號函、101年1月2日101年勞動字第10 000417941號函、101年3月15日1010067991號函、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主任委員王文澤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上開言語之行為,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㈣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而其立法理由在於:「一、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二、明定交換式性騷擾之內涵。三、稱『勞務契約』者,謂雇主與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聘僱契約。」。又「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此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法條之規定,雇主對受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須以受僱者於工作職場遭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指性騷擾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文澤於前揭時、地對其有上開言語上性騷擾行為,然查:緣訴外人王文澤於99年9月中旬起擔任被告之第十七屆主任委員 ,原告則於98年9月起擔任「金馬大鎮」社區之總幹事, 因財務委員即訴外人王婷瑀認為原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多有疏漏,而於99年11月12日召開之社區月例會(每個月召開一次之例行性會議)中,提出試用三個月,如有改善再繼續聘任之建議,然原告認此無前例,且係對其工作能力之不信任,乃於當日憤而提出辭呈,訴外人王文澤因甫擔任主任委員,為使社區能順利運作,乃委請訴外人王婷瑀、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慶鴻、梁鸞英一同於翌日慰留原告,嗣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金馬大鎮」社區之辦公室內,訴外人王文澤因不滿原告仍然堅持不接受慰留,執意辭職,乃對原告大聲恫稱:「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等語,嗣經原告對訴外人王文澤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及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上情迭經訴外人王文澤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訴外人王婷瑀、賴慶鴻、柯庭雨分別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訴外人王文澤之該行為並未構成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刑法公然侮辱之罪,乃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該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以該刑事案件審認之事實,具見訴外人王文澤上開行為,雖使原告產生不適之感覺,惟其行為之目的乃在於慰留原告、企圖阻止被告辭職,其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尚難謂係「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況其係基於慰留原告、希望原告不要辭職為目的,亦未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性騷擾」之情形,未盡相符,是訴外人王文澤所為並未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指性騷擾之情形,原告就其該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2日府勞動字第1000417941號、 101年3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10067991號裁處書為憑,而各該裁處書係彰化縣政府於原告申訴訴外人王文澤性騷擾後認為被告分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6條之規定, 乃先後對被告處以新台幣10萬元、1萬元之罰緩, 此復有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10173426號函覆本院之上開裁處書全部相關案卷在卷供考,惟訴外人王文澤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指性騷擾之情形,仍應以本院調查之證據為判斷依據,不得逕以行政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且上開裁處書之內容係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㈥訴外人王文澤之行為既非該當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指性騷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情事及因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與訴外人王文澤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