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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原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楊嘉元
被告
阮文英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68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入境,經原告教育訓練6個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並由原告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0年7月18日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7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820398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依被告所立同意書第5條約定「本人(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3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查被告無故曠職已3日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而原告前對被告教育訓練所支出之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51,840元(17,280元為入境當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3=51,840元)。又外籍勞工逃逸後,對於原告之行政資源造成損耗及廠務運作、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依現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有關「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需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此名外籍勞工逃逸已逾3個月以上,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甚大,原告斟酌後依3個月共51,840元計算(17,280元×3=51,84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3,680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同意書、護照、居留證、入出境查詢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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