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王紀堯
- 被告
- 東毅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柯月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5月30日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號裁定受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下同)127, 614元,及其中126,368元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謝宗喜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謝宗喜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中之21.67%給付予原告,嗣於101年8月2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於101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再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2,316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宗喜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支付命令裁定,訴外人謝宗喜應給付原告127,614元,及其中126,368元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謝宗喜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7629號),對其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豐銀行)已聲請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扣薪,而被告雖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 4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0年2月10日曾發文通知該案聲請人永豐銀行,永豐銀行於100年2月16日已具狀表示:「第三人公司(即本案被告)多方敷衍不用配合執行;另經多次連絡債務人多未獲回應,債務人亦未主動聯繫債權人表明協商之誠意…」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8日通知函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人異議之事由須是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下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事由並未符合法條所規定,先予指名。本件債務人亦已於100年2月16日表示意見,要求第三人應依法扣押債務人薪資其中3分之1,第三人應循前揭執行命令之內容辦理。」,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扣押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之異議內容,並准予發給移轉命令,被告自依該移轉命令逕將應給付訴外人謝宗喜之薪資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於100年5月13日聲請併案扣薪,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謝宗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謝宗喜之債權人,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63%,嗣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花旗銀行)亦對謝宗喜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扣薪,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其對謝宗喜之3分之1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原告之分配比例為21.67%。因原告於10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查謝宗喜受僱於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每月應扣押及移轉謝宗喜3分之1薪資債權為14,633元,按上開原告債權分配比例計算,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共7個月又12天,應給付原告47,242元(43,900元×1/3 =每月14,633元,14,633元×〈7個月+12/30天〉×43.63% =47,242元);自101年4月5日謝宗喜沒有繼續投保,所以101年2月13日到101年4月5日以謝宗喜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分之1即14,633元計算,應給付原告5,074元(43,900元×1/3=每月14,633元,14,633元×1.6個月×21.67% =5,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故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2,31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宗喜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支付命令裁定,訴外人謝宗喜應給付原告127,614元,及其中126,368元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謝宗喜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7629號),對其他債權人永豐銀行已聲請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扣薪,本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謝宗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謝宗喜之債權人,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63%,嗣訴外人花旗銀行亦對謝宗喜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扣薪,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號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其對謝宗喜之3分之1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三名債權人,原告之分配比例為21.6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移轉命令、被告營業登記資料、訴外人謝宗喜所得調件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62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六、又查,移轉命令係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無異,訴外人謝宗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已移轉與債權人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不發生代領問題。訴外人謝宗喜於本院核發上開移轉命令時受雇於被告,此有訴外人謝宗喜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收受法院執行處移轉命令後,於100年2月9日所提出之異議狀並未否認訴外人謝宗喜受雇於該公司,是謝宗喜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無訛,惟依謝宗喜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96年至101年4月5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金額雖為每月43,900元,然其100年度薪資所得報稅資料金額卻為318,000元,核計每月薪資應為26,500元,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其金額常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形,故自以每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申報資料較屬正確。本院100年5月30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原告債權之分配比例為43.63%,於101年2月13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原告債權之分配比例為21.67%,原告請求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之薪資債權,經核算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共7個月又12天,謝宗喜薪資總額為196,100元,原告可受償28,520元(26,500元×〈7個月+12/30天〉×1/3×43.63% =28,520),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共1個月又24天,謝宗喜薪資總額為47,700元計算,原告得受償3,446元(26,500元×〈1個月+24/30天〉×1/3×21.67% =3,44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966元。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原告誤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