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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告
萬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蕙
被告
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呈祥
被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益
訴訟代理人
耿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承攬廠商,承包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業主「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場三期工程─進流污水單元機械設備安裝、配管及土木工程」承攬工程,原告皆已依被告等之指示完成承攬工程之施作,經原告多次商討請領總工程款款新台幣(下同)478,100元,及請求返還保留款153,500元,惟被告等至今仍互相推諉付款責任,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⑴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連原告478,100元, 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00元, 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竹市○○路,被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另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則在臺北市內湖區,又不論係被告等二人間,抑或原告與被告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其債務履行地顯然均係在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而上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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