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原 告 陳明濱 被 告 廖耀清 被 告 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梧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以言詞追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後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撤回營 業損失、精神損失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車輛損失部分共84,33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耀清於101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被告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喬國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左轉線工路往西時,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左轉,與原告所駕駛沿台61線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原告因而於101年4月15日支出修理費51,860元(含工資14,560元、零件32,300元、烤漆工資5,000元),又事 故現場處理路面油漬由訴外人東成汽車企業社去清理,支出清理費用32,476元(含木屑太空包運費、現場整理清洗油漬共4人2小時半計算、操作油、拖車費),另系爭汽車實際上是原告個人所有,原告是靠行於力安交通有限公司,因系爭汽車壞掉沒辦法營業,營運損失是原告個人的,以原告1個 月的平均實賺收入是7萬元左右,而系爭汽車從101年2月18 日送修至101年4月15日交車,這段期間之營業損失因沒辦法提出證據,原告不於本件請求。本件事故經台灣區彰化縣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被告廖耀清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廖耀清所駕駛PP-286號營業大客車係被告喬國通運公司所有,被告廖耀清受僱於被告喬國公司,且車輛發生事故時正值上班時間,故依法被告喬國公司應與被告廖耀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4,33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3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耀清部分:原告之請求需有證據、單據來證明有那些損失,車禍發生那天因為是燈會,其係遵從警察之指揮疏導進入待轉區,當時台61線是綠燈,警察指揮其左轉前進,燈會期間事故發生那一天是其第一天跑接駁車路線,那天共跑了第7趟,都是同樣路線,肇事路口都有警員疏導,前面6趟其都有在待轉區先停下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廖耀清是受僱於被告喬國公司,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是事實,肇事原因沒有確定,被告廖耀清當時是依照警察指揮行駛才會左轉前進,如果警員在那邊有指示停止,被告廖耀清怎麼可能還會通過,從警局的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以看出原告車輛有超速,但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沒有認定原告超速,鑑定委員會鑑定時王星吉、徐國欽兩位警察並未到場,而是由另外一位警察去鑑定委員會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廖耀清於101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被告喬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線工路時,未依燈光號誌等待左轉專用燈號亮起即逕行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沿台61線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依綠燈直行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51,860元(含工資14,560元、零件32,300元、烤漆工資5,000元)及事故現場處理路面清理費用32,4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1年11月12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廖耀清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本件肇事前於線西鄉台61縣西濱快速道路與中華路及線工路口,因台灣燈會於現場交通疏導執勤之員警為王星吉及徐國欽,證人王星吉到庭證稱:「當天是彰化縣燈會最後一天,當時已經夜間9點多了,剩半小時燈會就要結 束,我在車禍發生的地點擔任交通疏導,當時我站在台61線往北比較靠近中華路東向車道的位置,台61線快速車道都封閉,左轉彎的車道都封閉,剩下兩個車道,當時路口號誌正常運作,因為左轉彎的車道被封閉,我要疏導左轉彎的車進入路口待轉,那個路口滿大,大概4、50公尺寬,我那天的 勤務從下午兩點就開始,燈會期間我這是第一天去這個位置執勤,那時候有3個員警,一個休息,兩個交互替換,那天 路口不是以疏導接駁車為主,是要疏導轉彎的車輛,因為南下、北上的車都會在那個路口左轉彎進來,怕在這個路口發生車禍,所以需要我們疏導,大概一、兩分鐘就會有接駁車經過那個地方,每輛接駁車都知道我們的指揮只是要要求他們進入路口待轉,發生事故的那輛接駁車,我印象深刻,因為我離他大概有20幾公尺,我用手勢要他進入待轉區,他進入之後,我就轉頭疏導他後面的那部接駁車,後面那輛接駁車轉進來,我要把後面那輛車疏導停在他的左邊,剛好第二部要進來的時候,差一個車身,我有看到事故那輛接駁車頓了一下,就往前走了,並沒有完全停住,這個路口除了我,我記得還有一個同事徐國欽在現場,他站的位置要問他,我認為接駁車的司機都知道我們只是指揮他進入待轉區等待左轉,因為當時的號誌運作正常,所以需要依照號誌的指示行駛,我們只是疏導路口要左轉的車輛不要發生車禍」、(被告問:那天我有等紅燈,綠燈之後你是不是叫我左轉進去?)答:「那個不是綠燈,那是箭頭直行及箭頭左轉彎燈,但是要等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同時直行亮紅燈)時才可以左轉」等語,另證人徐國欽則證稱:「我當時站在台61線南下車道靠近中華路西向道路施工圍籬旁,如果是台61線南下車道綠燈的話,接駁車及所有車輛左轉彎過來,他們必須在中間待轉的地方暫停,我會先出去看台61線南下車道是否有車輛,因為那邊被施工圍籬擋住,我必須走到車道上,才有辦法看到南下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如果沒有的話,我會先擋住南下車道,為了避免塞車,再請待轉的左轉車左轉前行,如果有車輛的話,我就會再回來,請車輛在那邊稍待,如果我要請待轉的車輛前行,就會有手勢,如果沒有手勢,就要看燈號,本件車禍肇事當時,車禍發生前,我有印象有一台接駁車要左轉過來,我有舉起指揮棒示意他停止,我示意他停止之後,便過去南下車道察看有沒有車輛,等我察看有無車輛這個動作做完轉過身來時,就看到這輛接駁車已經左轉往前進,我察看南下車道的時候,有看到大貨車的燈光,我並沒有指示接駁車往前走的動作,接駁車往前進就與大貨車相撞了,我轉頭看到接駁車前進的時候,我有試圖要把他攔下來,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在卷,是系爭肇事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並未亮起,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亦未指示被告廖耀清至左轉待轉區後得繼續前行,故被告辯稱:被告廖耀清係依據員警之指揮而左轉前進云云尚無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耀清駕車 左轉時未等待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左轉前行,自有過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耀清對於原告所受之車輛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51,860元,其中工資19,5 60元、零件32,30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83年8月19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1年2月18日時,已使用17年6個月(即17.5年), 其折舊金額為32,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2元,加計工資費用19,560元,車損部分合計為19,572元,另原告支出事故現場處理路面清理費用32,476元,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復為原告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2,04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廖耀清固有過失,惟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台61線之速限為40公里,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其當時係以60公里之速度前進,顯已超速行駛,難謂無與有過失存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90、原告為百分之10,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843元。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耀清受僱於被告喬國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喬國公司自應與被告廖耀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4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32,300元 ┌────┬─────────┬────────────────────┐ │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四捨五入) │ ├────┼─────────┼────────────────────┤ │第1年 │11919元 │32300×0.369=11919 │ ├────┼─────────┼────────────────────┤ │第2年 │7521元 │32300-11919=20381,20381×0.369=7521 │ ├────┼─────────┼────────────────────┤ │第3年 │4745元 │20381-7521=12860,12860×0.369=4745 │ ├────┼─────────┼────────────────────┤ │第4年 │2994元 │12860-4745=8115,8115×0.369=2994 │ ├────┼─────────┼────────────────────┤ │第5年 │1890元 │8115-2994=5121,5121×0.369=1890 │ ├────┼─────────┼────────────────────┤ │第6年 │1192元 │5121-1890=3231,3231×0.369=1192 │ ├────┼─────────┼────────────────────┤ │第7年 │752元 │3231-1192=2039,2039×0.369=752 │ ├────┼─────────┼────────────────────┤ │第8年 │475元 │2039-752=1287,1287×0.369=475 │ ├────┼─────────┼────────────────────┤ │第9年 │300元 │1287-475=812,812×0.369=300 │ ├────┼─────────┼────────────────────┤ │第10年 │189元 │812-300=512,512×0.369=189 │ ├────┼─────────┼────────────────────┤ │第11年 │119元 │512-189=323,323×0.369=119 │ ├────┼─────────┼────────────────────┤ │第12年 │75元 │323-119=204,204×0.369=75 │ ├────┼─────────┼────────────────────┤ │第13年 │48元 │204-75=129,129×0.369=48 │ ├────┼─────────┼────────────────────┤ │第14年 │30元 │129-48=81,81×0.369=30 │ ├────┼─────────┼────────────────────┤ │第15年 │19元 │81-30=51,51×0.369=19 │ ├────┼─────────┼────────────────────┤ │第16年 │12元 │51-19=32,32×0.369=12 │ ├────┼─────────┼────────────────────┤ │第17年 │7元 │32-12=20,20×0.369=7 │ ├────┼─────────┼────────────────────┤ │第17.5年│1元 │20-7=13,13×0.369×0.5=1 │ ├────┼─────────┼────────────────────┤ │合 計 │32,288元 │13-1=12殘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