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7號
- 原告
- 王建華
- 被告
- 東毅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柯月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5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33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46、48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拍得彰化縣和美鎮○○路46、4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當時系爭房屋尚有租約存在, 租賃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始屆滿,故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嗣原告於100年12月 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及不再續租並於期限內搬離,惟被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後仍未搬離,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33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46、4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謝宗任所有,嗣經訴外人謝宗任之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對訴外人謝宗任、謝宗喜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4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最後在99年10月27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由原告拍定, 並於99年11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原告於99年11月9日收受之, 原告遂取得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謝宗任於96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有租賃契約書,該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10,000元,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五年為限, 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乃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此有附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而揆諸上揭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系爭房屋經原告拍定取得後,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惟其五年之租賃期限業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告終止,依該法條之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