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黃美鈴
- 相對人
-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550元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冷氣機乙組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對債務人曾綉攀執行債權新台幣(下同)19,900,000元,經執行法院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上開動產並非執行債務人曾綉攀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 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冷氣機乙組為其所有,故聲請人之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對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冷氣機乙組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之動產既非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167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50元【計算式:18,000元×5%×(2+10/12)=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