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90號
- 原告
-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和順
- 被告
- 聚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振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9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3日向原告購買小飛機樣品,價金計新台幣(下同)52,500元,原告已於97年1月9日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收執無訛,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諉拖延給付,迄今仍分文未償。
㈡按民法第367條明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已收受上揭貨品,則自需支付貨品之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原告是製造商,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催討款項,惟被告表示貨品有瑕疵且在美國,無法給原告看。當初貨品交付後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時間為97 年3月底及4月初。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成立買賣及交貨時間均不爭執。被告之美國客戶表示該貨品有瑕疵,惟被告就貨品之瑕疵部分無法舉證;
㈡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3日向原告買受小飛機樣品,買賣價金計52,500元,原告已依約於97年1月9日交貨,惟被告迄未支付該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簽收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其等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乃商品製造業者,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則系爭貨款即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是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認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容有誤會,而據原告所陳其係於97年3月底及同年4月初陸續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貨款,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最後請求時97年4月初起算,應於99年4月初即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2年3月18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