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
- 反訴原告
- 鈺經精機有限公司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霞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鈺經精機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就反訴原告鈺經精機有限公司,雖以鈺經精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美霞,然鈺經精機有限公司業經解散在案,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102年0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鈺經精機有限公司章程已另有規定清算人,復有該公司章程在卷足憑,則鈺經精機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即為張美霞,是反訴原告所列反訴原告鈺經精機有限公司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應補正事項: │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 │
│⒉應具狀更正反訴原告鈺經精機有限公司目前│
│ 真正之法定代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