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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告
吳裕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暉
被告
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協議書簽署後每滿半年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0元,分六期將借款還清, 依上約定,被告原應於101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500,000元,詎被告屆期不履行,竟無中生有不實指摘原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至今不願履行給付義務,乃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協議書中所載第七條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就此事實【乙方(指原告)有無違反協議書內容之一,如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存在一事,業經被告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中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而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如違反本協議書內容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 如有其他損害時,亦得請求賠償,此外,甲方將免除其返還借款義務,毋庸返還第六條尚未清償之借款予乙方。」,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存在之事實,並據此主張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有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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