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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真偽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張承鋐

  • 當事人
    鴻鎰開發有限公司胡銘仁彭秋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6號 原   告 鴻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胡銘仁 訴訟參加人 彭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4月30日、到期日民國101年7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胡銘仁、彭秋雄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胡銘仁、彭秋雄持有關於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53萬元(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偽造。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胡銘仁、彭秋雄持有關於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票金額53萬元(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彭秋雄部分之訴訟,並以彭秋雄為受告知人告知本件訴訟,且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名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00年5月1日 即改名為鴻鎰開發有限公司,故不可能在101年4月30日仍以舊名、舊印文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30日、到期日101年7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故顯然為偽造之本票。按被告於101年8月即以台中大里仁化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胡銘仁等四人 住宅新建工程接續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即感意外,經向被告查證,發覺系爭本票及工程契約尚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而系爭工程契約上記載之承攬人竟為原告,訴訟參加人彭秋雄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原告前身之印文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亦否認有交付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予受訴訟參加人彭秋雄,更未同意彭秋雄刻印,亦未借牌及交付營業登記證於彭秋雄,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1 年4月28日,當時原告早已於100年5月1日改名為鴻鎰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所提其支付工程款之3張支票全部沒有禁止背 書轉讓,其背面可以顯示支票是經彭秋雄背書所領走;另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28萬元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買受人乃訴外人合富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合富公司),並非被告,與承攬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部分之合富公司簽約之業主並非僅被告一人,故無關本案,尤其該發票乃另一工程之發票,故不能移花接木,後改稱28萬元發票可能有交予彭秋雄,彭秋雄交給何人並不清楚。焉知卻突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665號本票裁定,故原告不得不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㈡退一步言之,被告縱有債權,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可知系爭本票乃違約金,故其約定亦太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另原告查訪被告之房屋早已完工,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時亦表明發票乃為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若如此,則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除已支付3 期工程款外,另有第4、5、6期共1,255,000元工程款應支付,故原告若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則主張此3期工程款抵 銷之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關於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票金額53萬元(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訴訟參加人彭秋雄所承攬,被告是業主,由彭秋雄另找下包來施作,系爭本票為被告持有,彭秋雄因承攬胡銘仁等四人住宅新建工程接續工程,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還沒完成,彭秋雄曾交付一張原告公司所開立之101年5、6月金額28萬元發票予被告, 該發票正本已經陳報予台中市政府申報使用執照、工程造價。被告沒有辦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是真正,因為當初彭秋雄拿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於 101 年4月28日來跟被告簽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並簽發被 告之支票三張金額共150萬元,以支付定金與工程款,並依 照契約書上之簽約人於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且全部兌現,另外還有1張支票是發票之稅金。系爭工程建物為被 告跟其兄弟姊妹共4人合建,委由合富公司做主結構,內部 粉刷、油漆、浴室、陽台、廚房、房水、貼磁磚、內外平地整地抿石子、外牆、鐵門等契約書上所寫的項目則由原告公司承作,當初都與彭秋雄接洽,如原告公司沒有施作系爭工程,為何會有該公司之28萬元發票從被告這邊出去,該發票是彭秋雄交給被告,發票上買受人記載合富公司是因為合富公司負責包工不帶料,材料部分由業主來自備,被告需購買材料給合富公司使用,被告向砂石場、鋼筋廠買材料,所以被告必須提供其材料跟工資之發票以符合法定總工程造價申請使用執照,這些發票都是被告負責提供給合富公司,彭秋雄承接接續工程,只要補足法定造價550幾萬元工程款就即 可,彭秋雄不可能無緣無故取得系爭發票,系爭發票買受人要寫合富公司是被告要求彭秋雄這樣寫,發票上原告公司之名稱雖不一樣,但是統編跟負責人都一樣,不影響法律上的權益。原告另提出之合富公司契約沒有簽約日期、結束日期,除了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有蓋用彭秋雄提出的公司大小章以外,被告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有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發票的稅金都是彭秋雄拿走,系爭工程契約書的公司印鑑大章,跟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為鴻鎰開發有限公司前之印鑑大章是一樣的,小章不一樣。當初彭秋雄說其是原告公司股東之一,當然彭秋雄是拿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來承包工程,彭秋雄工期延宕,被告要終止合約,並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收到存證信函沒有馬上對彭秋雄採取法律行動,也沒有跟被告聯繫,而是拖到101年12月,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才來被告住所確認彭秋雄到底有沒有做系爭工程,有沒有剩餘之工程款,如果有剩餘,原告公司就會幫彭秋雄繼續做,如果沒有剩餘工程款,原告公司就不處理,否認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有立即跟被告查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參加人彭秋雄則以:當初是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要去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把原告公司之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營業登記證影本交給參加人,叫其去簽約,其與原告公司有工作上之關係,其向原告公司借牌使用,實際上是參加人去標系爭工程並施作,原告是單純借牌給參加人,系爭本票是其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蓋印的,其再交付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使用,現在工程還在進行中,這是第一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拿公司大小章給其去開票付履約保證金,以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只單純借牌給其而已。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蓋之印章是相同,其以前也從來沒有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任何契約,這次是有經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簽契約及系爭本票。28萬元發票應該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交給參加人,其再交予被告,因被告說發票不夠,其不知道被告是用到哪裡去,其有做被告之後續工程,所以才開了系爭發票給被告。系爭本票上面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實體還在其手上,原告公司提出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交給其蓋用在系爭本票及契約上之大小章不一樣,其沒有看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使用過該原告公司大小章,也沒有看過這個章蓋在哪個文件上,這個大小章確實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給其的,印章看起來也知道不可能是最近才刻的,其不是原告公司之股東,其只說與原告公司是合作關係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合富公司於99年9月10日就台中大里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胡美櫻等共4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合富公司包工不包料承攬建造()府工建建字第068 號住宅新建主體結構工程。 ㈡被告胡銘仁與訴訟參加人彭秋雄於101年4月28日就上開建物訂立接續工程契約,彭秋雄於工程契約書上承攬人乙方欄蓋用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承鋐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於其上,彭秋雄則於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彭秋雄並簽發一張發票日101年4月30日、到期日101年7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3萬元之本票,並於發票人處蓋用 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承鋐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及彭秋雄個人之印章後,將該紙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上開契約書及本票所蓋用之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承鋐之公司暨個人印章實體現為彭秋雄所持有。 ㈢被告持上開彭秋雄所交付之53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核准在案。 ㈣原告公司原名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鴻鎰開發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承鋐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係屬偽造,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人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上之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承鋐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經核與原告公司100年5月1日申 請變更公司名稱後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顯非相同,另雖與原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前之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印章相類似(負責人個人印章完全不同),惟本票上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印章之寬度及長度均為2.3公分,原告申請變更公 司名稱前之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印章,其寬度及長度均為2公分,顯然本票上發票人之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暨 負責人印章,均與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相異;又訴訟參加人彭秋雄雖到庭陳稱:工程合約書上及系爭本票上之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均為其所蓋用,該二枚印章係原告法代交付予伊,同意伊以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該公司大小印章伊僅使用過這一次,現仍由其保管持有,當時原告法代要伊去承攬被告之住宅興建工程,把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法代個人印章及營業登記證影本交予伊,原告單純借牌給伊使用云云,然此為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及訴訟參加人亦未提出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影本以供參酌;況原告公司之公司名稱已於100年5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由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變更為鴻鎰開發有限公司,依常情自無可能再於101年4月28日委由彭秋雄以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授權彭秋雄於同年月30日以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訴訟參加人彭秋雄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本票上之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承鋐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予伊之事實,被告亦無法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係屬為真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承鋐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係經偽造,本票非屬真正,實屬有據,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彭秋雄曾交付一紙由原告公司所開立以合富公司為買受人、品名泥作工程、金額28萬元、日期101年5、6 月、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即可證原告公司有與被告簽定工程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有交付上開28萬元發票一紙予彭秋雄固未予爭執,然被告自承因其與合富公司之承攬契約係約定包工不代料,工程材料須由其自備購買,因合富公司需要購買材料及工資之發票以申報工程造價申請使用執照,故其需向購買材料之砂石場、鋼筋廠索取發票,不足法定造價之部分則由彭秋雄補足發票交予伊,伊再交付合富公司等語,依此系爭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合富公司,但事實上合富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未訂有泥作工程合約,蓋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難依發票遽以認定買賣或承攬關係究竟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況該紙統一發票營業人專用章係蓋用原告鴻鎰開發有限公司,並非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亦與工程合約書之承攬人及本票之發票人相異,益難即此而謂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及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53萬元本票上發票人鴻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承鋐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係屬真正,則原告主張該紙本票係屬偽造,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實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30日、到期日101年7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5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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