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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告
祐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鋒
被告
邱俞蓁即福盛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盛科技企業社(負責人雖為邱俞蓁,但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洪承佑,洪承佑亦為吉豐實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模座加工3組,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15,500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取,惟被告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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