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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告
許惠華
被告
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當
被告
謝政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3,657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73,6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曄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大門駛出欲左轉頭崙巷往北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延上開頭崙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時,被告謝政曄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使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腕挫傷、 右眼挫傷、眼瞼水腫、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謝政曄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傷後,須一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治療臉部傷勢,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且經治療後,額頭及眉毛仍留有明顯疤痕而破相,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00,000元。被告謝政曄係受僱於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間有僱傭關係處,故被告二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⑶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執有駕駛執照,惟因車禍治療而未領取。

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政曄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及被告等間具有僱傭關係、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與其所受傷勢無關之部分。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況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屬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政曄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使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腕挫傷、右眼挫傷、眼瞼水腫、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及被告謝政曄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起訴書及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謝政燁自應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謝政燁為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政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核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 其中於101年5月2日神經外科門診及同年 5月11日心臟血管內科門診二紙費用單據部分,均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勢無關等情,此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甚明,有該院102年9月20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該二筆分別為170元、150元之費用自應予扣除,其餘9紙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5,224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5,224元元之損害,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因原告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尚難採信,即無從准許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年齡61歲、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營塑膠射出業、每月薪資為5至6萬元,被告謝政曄之年齡27歲,受僱於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每月薪資2萬元左右等節,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訊問筆錄及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傷癒後於額頭及眉毛處留下疤痕)、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此於道路將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謝政燁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其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原告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竟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於上揭時地駕騎機車而肇事,並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他字第56號) 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雖辯稱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提出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乙枚為憑, 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日期為101年4月30日, 而原告係於肇事後之101年9月20日始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所提該枚汽車駕駛執照足稽,是原告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謝政曄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爰依本院所認該過失歸責比例為計算,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3,657元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2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0%=73,657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3,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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