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 原告
-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珠
- 被告
- 尤柔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出售EVA發泡板之鞋材予訴外人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31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票號HT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65,000元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企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之一部分,惟經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