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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告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被告
尤柔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出售EVA發泡板之鞋材予訴外人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31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票號HT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65,000元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企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之一部分,惟經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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