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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

原告
洪秀卿
被告
東毅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柯月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從事纖維紗紡織工作,原告每月薪資以一天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加上以每1公斤多少錢,做多少領多少的產量來計算,惟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31日開始沒有給付100年3、4、5月之薪資予原告,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薪資,被告公司老闆娘黃鳳凰於102年1月7日寫字據予原告,該字據表明被告於過年前即102年2月8日前如果沒有匯款52,000元,原告再過去被告公司收取現金52,000元,惟被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謝宗喜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該金額是當初訴外人黃鳳凰於在家時被逼迫簽下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原告薪資資料等為證,惟被告就其異議狀所為之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明之,尚難採信,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2,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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