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5號 原 告 谷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䅞 訴訟代理人 黃聖麟 被 告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訴訟代理人 林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巴黎映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該案之污水設施係向原告訂購,原告於95年9月至96年9月施作完成,買賣貨款結清,惟3年後被 告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期間,向原告告知系爭建案有污水槽破裂3組,委請原告協助處理污水槽修繕復原相關事宜。查 標地3戶原始污水槽交付被告時,係未破損槽體,係該建案 工程期間,被告工程管理疏忽,方造成3戶槽體毀損,原告 對該3戶污水槽無失責(本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依兩造所訂訂購合約備註第4.載明:「如因不當外力造成槽體損毀,其更換費用由買方(即被告)負責,賣方負責重新安裝」,且本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 決載明滿唐采公司主張請求3戶槽體破裂之工程費用,其依 據買賣瑕疵即不完全給付法則為請求即有未合,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之槽體破裂相關費用與上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案件所爭執之部分相同。上開3戶污水槽重新安裝費用新台幣(下同)85,200元,包含污水槽,因污水槽已經改款,槽體進來後原告還要加工,價格由每組2萬 元變為25,000元,依每組25,000元計算,3組共75,000元, 工程師前往現場指導、開挖、回填,重新把破裂槽體挖出、重新整地、重新調裝,然後灌水,故工程師施作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施作98年6月17日、98年7月25日、98年 10月10日,3日為6, 300元、臨時工每日1,300元,共施作98年6月17日、98年7月25日、98年10月10日,共3日為3,900元),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貨款,原告並於10 1年12月17日寄發彰化線西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惟時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歷次書狀共識:兩造均認同①原證一的訂購合約、②原證二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全文、③兩造於送 繫於起訴前,並無和解、④案繫合約屬半買賣半承攬混合契約、⑤原證三存證信函2份。 ⒉被告指稱系爭3只破裂污水槽,工地主任表示會自行吸收 云云,惟查,被告以偏蓋全,僅片面陳述有利於己之部分,對於被告自己該吸收的部分,隻字不提、避而不談。且被告既已表明雙方無和解。是故,被告上方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所以兩造對和解未果內容皆不再置喙,爭訟一且切回歸合約本體。 ⒊被告指稱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查兩造合約屬半買賣半承攬混合合約,案繫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按最高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部分節錄如下:「按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屬系爭合約上之請求權,而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乃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 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 質;而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 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是系爭合約價格,應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原審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調整之合約價格,而認其請求係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自無不合。系爭請求權既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原審本於同一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原告綜上彙整說明,混合契約於民法未規定,須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本案標的尚未超過15年,故無被告所言請求權消滅之問題,原告已於99年11月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同日收受,是依民法137條時 效已經中斷,後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第二次再寄存證信 函請求。 ⒋被告指稱貨款灌水云云,查原告答辯:貨款價金早於99年11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揭示。且並無不符,本系爭合 約屬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工程中承攬人依定作人增加請求,施作非原本合約內容,承攬人有權向定作人請求增加之報酬,即民法第491條承攬之有償原則,查系爭3只槽體破損,原告重新裝設因而增生費用如下:①工廠成本增加,一是兩造締約後3年,石化原料漲幅超過3成,二是該槽體已停產,重新投產1只槽體費用遠高於正常生產成本。② 重新開挖安裝作業,須增派臨時工1名支援(臨時工3日薪資)。③工程師現場工作內容增加,查將原毀損槽體抽水肥、截斷進出流水管、重新開挖取出,皆非兩造合約中工程師原本需作業的事,上述工作費時費力,且在爛泥、水肥穢物混雜中工作,辛苦耗時更甚原本單純埋設污水槽。綜上,原告可請求存證信函上之貨款金額,實為合理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0元,及自存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原告起訴請求98年6月至8月期間裝置於系爭建案社區建物之系爭3組污水槽云云,惟查於 原告安裝系爭3組污水槽之後即已向被告公司當時所雇工地 主任林俊賢表示會自行吸收該貨款,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此有該工地主任林俊賢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陳稱:「後來被告(即本案原告)有配合換新的(即本件系爭3組污水槽),費用是被 告自己支付」、「新的槽體費用都是被告自己負擔」。而原告當時或後來並未否認上開證詞之真正,足證於原告98年間安裝系爭3只污水槽時即因自知理虧而對被告免除本件系爭 貨款債務,原告嗣後自不得再翻異請求被告給付。雖另案上訴二審後,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理由改認定:「 該槽體破裂情形其中一槽體有長條裂痕,有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原卷證一可稽,兩造復不爭執另兩槽體為下方破裂,因開挖時丟棄,並無照片存卷,按系爭槽體有一定之厚度及韌性,兩造均不爭谷豐行有限公司交貨時均無異狀,原證一照片以目測即可判斷係受外力重壓,雖呈現長型裂縫,仍未有破碎面,適見系爭槽體並非不堪碰撞之品質,…其依據買賣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法則為請求即有未合,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認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原本所裝之3組 污水槽存有瑕疵,惟查:①被告於該案並未表示原本所裝之3組污水槽送來時未發現異樣,且原告將污水槽裝入坑洞內 時,並不會通知被告前往檢驗槽體有無破裂。②前案證人林俊賢證稱:「廢水槽有3顆破裂,有2顆沒有判定破在哪裡,有1顆是破在上面。」、「我有通知被告,被告是說槽體破 裂,這資訊也是被告告訴我」等語可證,原告原本所裝之3 組污水槽並非全部破裂於槽體上方、呈長條狀裂痕,換言之,其破裂原因即不能任意推論係外力重壓所致,或顯非系爭產品瑕疵所致。③二審法院除未審酌上揭存於卷內之證據外,復未就上開爭點曉諭被告,以使被告得即時於前案提出攻擊防禦及舉證,致被告未及證明即受不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系爭3組污水槽本即係原瑕疵品之替換物,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㈡又查系爭槽體乃兩造於95年5月19日締結污水處理設施訂購 合約,原告完成履約交付、安裝槽體後,因98年5月起陸續 有住戶反應有化糞池臭味傳出,被告再行將槽體掘出,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槽體發生破裂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而由原告再交付3組槽體供被告更換。是可知兩造於95年5月19日所訂契約之性質與嗣後原告發現瑕疵後交付新槽體更換之法律性質不同,蓋95年5月19日所訂契約,原告除交付 污水處理設施槽體外,並應完成安裝污水處理設施之安裝,其契約性質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並無爭執。惟於98年5月後原告更換破裂槽體共3組之費用應僅屬買賣之性質,此觀兩造於95年5月19日所定契約備註欄第4項定有「如因不當外力造成槽體毀損,其更換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重新安裝」之明文,被告充其量僅需負擔購買新槽體之費用,而安裝之工程及所支出之費用本屬原告應盡之義務,原告工程師現場工作內容增加等情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除槽體以外之費用。另原告於前案均係稱系爭三組污水槽體與工資,每組2萬元,共計6萬元,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貨款85,200元,顯屬灌水不實,再兩造間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而遲延利息須自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時,方得開始起算。被告既無何遲延給付可言,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自98年08月10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律依據,至為灼然。 ㈢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三組污水槽貨款債權存在,惟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9款、第146條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99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3只 污水槽乃原告於98年6月至8月間出賣交付予被告,原告復主張欲自98年8月10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足證原告亦自認其 最遲於98年8月10日即得行使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權利,故 系爭貨款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已於100年8月10日完成。從而 ,原告遲至102年1月2日向本院起訴時,已逾上揭法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得援引上揭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系爭貨款或其利息。另原告雖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惟原告為此請求時,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是所為之請求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亦同斯旨,併請酌參。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其訟爭事實乃捷運木柵線捷運系統工程之價金請求,其工程所涉費用、勞力及規模均於本件難以比付援引。又該判決更提出:「惟該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 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而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而木柵線捷運系統工程之進行,共分五大階段:即A提出基本設計,列載中運量系統之各種需求與目標,並劃定路線全程;B根據基本設計,進行各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C依照細部設計營建土木結構;D在該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測試機電設備及車輛等,並訓練各該專門之技術及管理人員;E通車後之營運監督服務。其中B、D、E階段即為系爭合約工程,是其合約對價給付請求權自非宜速履行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先為各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再在已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機電設備等,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顯與民法第 127 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 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顯見最高法院所以認定該工程之請求權應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因該工程非單純之動產買賣,而包括設計、營建、安裝、測試、訓練、營運等內容,自非適宜或期待債權人得儘速履行請求權,而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惟本件原告不過是交付槽體並安裝,所費時間不過數日而已,並無任何無法儘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原告交付槽體更換之性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自仍應適用民法127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退步言,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於98年5月交付並安裝槽體之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惟當事人之意思應是側重於財產權即污水槽之移轉者,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則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按民 法第127條第7、8款等規定,假設本件縱應以「承攬」法律 關係定性,惟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僅有2年,故原告之報酬請 求權同樣已罹於時效,被告同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巴黎映象」建案,就污水設施係向原告訂購,原告於95年9月至96年9月安裝施作完成,買賣貨款已結清,嗣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期間被告告知原告上開污水槽體有3組破裂,原告為被告更換三組新 的污水槽體。 ㈡被告曾以原告之上開污水設備其中有水封未裝5戶、接錯水 封15戶及前項污水槽體3組破裂等瑕疵為由,對原告起訴請 求買賣瑕疵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認 定水封未裝、接錯水封部分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槽體破裂部分則認定係因外在重壓所致,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部分支出工程費用149,870元予以駁回等情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97年 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主張污水槽體破裂 係因買賣標的物品質有瑕疵,原告則抗辯係因外在不當重壓所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就上開爭點加以爭執,惟被告所爭執之上開爭點,均已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訴訟中 提出抗辯,且在前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案並未表示原本所裝之3組污水槽送來時未發現 異樣,且原告將污水槽裝入坑洞內時,並不會通知被告前往檢驗槽體有無破裂云云,然證人林俊賢(即本件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於上開案件曾到庭證稱:污水處理設備由建設公司(指被告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先挖好化糞池的槽,再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谷豐行有限公司)放入廢水槽體固定好位置,會放水將水槽裝滿避免移動,之後再由我們(即滿唐采建設公司)發包給水電師父將污水管及廢管水等管線安裝完成,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0號那戶最早發現,因屋主一直反應屋內有臭味,後來與谷豐行有限公司協商,將車庫化糞池位置打開,發現管子與槽體有脫落情形,導致排泄物都堆積在管子裡面,無法順利排到廢水槽體內,連接管線是水電施作的,112號也有同樣情形,但該戶於管子脫落 接好後,我們要把槽體灌水,發現灌水灌不滿,這時才又發現廢水槽體有破裂之問題,118號亦同,另49號只有槽體破 裂沒有管線脫落,管線脫落與槽體破裂是兩回事,槽體破裂3 戶有請被告谷豐行公司來換新的,費用都是被告自己負擔支付等語無訛,故依證人所述原告將廢水槽體放入化糞池固定位置後,為避免槽體移動會將水槽灌水裝滿,之後水電師父再安裝管線,故如原本原告交付之槽體即有破裂之瑕疵,則第一次放置槽體灌水時即會立即發現灌水不滿槽體有破裂之情形(因林俊賢嗣後接好112號住戶脫落之管線,灌水入 槽體時即立即發現水灌不滿),水電師父亦不可能施作後續連接管線安裝之工程,顯然槽體破裂並非原有物之品質有瑕疵所致甚明,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稱兩造對於原告谷豐行交貨時均無異狀一節未予爭執,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之意旨,認定造成槽體破裂之原因系外在重壓所致,尚非無據,是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理由,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 ㈡又查,依兩造95年5月19日簽立之污水處理設備訂購合約, 原告應負責安裝完成,並載有施工注意事項共九條,就其性質探討,就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衡其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更換新槽體,槽體費用每組25,000元,3組共計75,000元,此屬買賣契約之價金, 惟原告95年間出售之槽體每組價格僅為20,000元,其稱98年更換新槽體時因成本漲價,故價格漲為每組25,000元云云,此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槽體價格仍以每組20,000元要屬有據,且此價值依原契約所示既已包工帶料,則施工費用顯應已包含於買賣價格範圍之內,況原告於前案原審99年度彰簡第27號案件時曾以99年1月 26 日書狀陳明更換3組槽體之費用含工資共計6萬元,是本 件原告除槽體外另請求現場施工人員3天之費用含工程師6,300元及臨時工人工資3,900元,合計10,200元部分實屬無據 ,應以60,000元計算為當;然無論重換槽體部分係屬買賣或承攬之性質,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暨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工作 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契約如為承攬性質,則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如工作物完成後2年內未請 求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所謂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原告係從事販售污染防治設備之批發零售業者,此有公司登記資料足憑,是系爭契約如為買賣性質,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上開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自交付日起得以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二年。查原告自承最後一具槽體係於98年10月10更換完成,是其請求權時效應於 100年10月10日屆滿,而原告自承在前案訴訟過程中沒有向 被告為系爭款項之請求,其嗣後固曾於99年11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賠償系爭款項,經被告於99年11月8日收 受無訛,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據此以觀,原告於99年11月8日向被告 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然其遲至102年1月2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則原告就系爭貨款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仍已於100年10月10日屆滿,被告為 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更換污水槽體之款項應為 60,000元,惟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經被告提出抗辯,拒絕付款,則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2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