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54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徐瑞蓮 錢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8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張君復受領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業蒙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110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並於101年6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 將債權主體移位給債權人,故於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者,該執行命令即生效力,此際債權人即成為債權主體。移轉命令即有代物清償之性質,故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由執行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查被告並未於收受扣押薪資移轉命令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已取得訴外人張君復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惟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按月給付訴外人張君復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予原告。原告多次以電話請求 被告依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083號移轉命令辦理訴外人張君復之薪資債權,均未獲置理,遂於102年2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薪資債權,被告雖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 2年3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 告稱訴外人張君復已於102年2月離職,但仍就訴外人張君復任職於被告期間(即101年6月至102年2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債權為匯付。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訴外人張君復於被告公司每月受領勞務報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000元,最近一次任職期間為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2 月6日止,被告於101年3月間第一次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6月間第 二次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債權人為原告),惟被告均未依執行命令函示按月就訴外人張君復受領於被告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1/3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卻逕依其自行決定金額於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給付18,000元,而未給付原告分毫,被告雖已給付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但因仍不足沖償利息,是未影響債權比例之計算。依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每月移轉訴外人張君復之勞務報酬為12,333元(計算式:37,000元×1/3=12,333元),而按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分別為80.21%及19.79%計算,原告每個月可受分配9,892元(計算式:12,333元×8 0.21%=9,892元)。而從被告的陳述來看,被告於101年3月收到執行命令的時候就沒有按執行命令按月給付應移轉的薪資,是從101年9月開始扣款,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於101年6月併入101年司執字第11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被告也沒有按照執行命令去扣款,經核算原告應可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即101年6月)起至 訴外人張君復離職日(即102年2月)止,共計9個月,原告 得受分配金額為89,028元(計算式:9,892元×9=89,028元 ),爰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君復於98年到被告公司任職,99年離職,在100年11月又到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7,000元,於 102年2月6日離職。被告有收到本院的執行命令,當時被告 沒有提出異議。訴外人張君復101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借款2萬元,101年11月16日又向被告公司借了2萬元,被告公司 有匯款給訴外人張君復。訴外人張君復還有跟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借款5萬元,是由被告公司小姐直接從負責人的帳戶 提領現金分2次交給訴外人張君復,並沒有請其寫收據或借 據,所以訴外人張君復欠被告公司4萬元,欠被告公司負責 人5 萬元。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27日有收到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1083號執行命令,因為訴外人張君復的薪資不夠支 付其欠被告公司的錢,所以被告公司收到本院執行命令時,有告知訴外人張君復這個訊息,訴外人張君復說會跟對方聯絡,被告公司認為訴外人張君復會跟對方處理,所以被告公司沒有回覆法院,直到102年2月27日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不是不去扣款,是因為訴外人張君復有負債,有承諾會跟對方解決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有送一部份的薪水給法院,一共是18,000元。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27日收到執行命令時,從101年9月開始每個月扣3,000元交給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共6個月,扣了6次,扣到102 年2月就沒有再扣款,因為訴外人張君復離職了,其於102年2月只有做6天,被告公司該月份平均來算應該只給訴外人張君復7,400元,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開始就沒有再扣薪資。 101年6月本院又發了一次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收到第二次執行命令時有告知訴外人張君復法院有寄這份通知,因為訴外人張君復跟被告公司拜託不要扣款,其生活困頓,會自己跟銀行去協商。後續之後被告沒有扣款,也沒有再收到對方銀行寄來的資料,所以被告公司以為訴外人張君復已經跟原告之間已經協商好了,因為被告公司到102年2月收到原告的通知之前,這當中8、9個月都沒有再收到原告任何文件。被告公司不了解程序,因為訴外人張君復還有欠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錢,訴外人張君復薪資根本不足以支付這些欠款,但是被告公司並沒有從其薪資中扣抵,因為訴外人張君復50多歲了,第二次就業生活很困頓,訴外人張君復拜託被告公司給工作,這次被告公司讓訴外人張君復回來,發現有那麼多問題,其工作很認真,於情訴外人張君復拜託被告公司不要扣款,被告公司才沒有扣款,被告公司體諒員工,所以才每個月只扣3,000元給債權人,這是在沒有影響到訴外人張君復的 生活情況下扣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君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對張君復取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簡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張君復應給付原告211,945元,及其中190,647元自95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換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73號債權 憑證。 ㈡訴外人張君復於100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2月6日離職,每月薪資37,000元。 ㈢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持以張君復為債務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案件於101年3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張君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張君復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後原告持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73號債權憑證,對國泰世華銀行 之上開本院強制執行案件亦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扣薪,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再核發執行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其對張君復之3分之1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二名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及原告,分配比例國泰世華銀行為19.79%、原告為80.21%,被告未於接受上開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迄今亦未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僅自101年9月始對訴外人張君復每月扣薪3000元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惟未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任何張君復之薪資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項亦有規定。是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後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項對第三人之逕為強制執行,雖係本案之執行事件所衍生,且關係密切,但為另一執行事件,係以換價命令為執行名義,第三人已成為債務人之地位,是債權人仍得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身分,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就該「債務人」對於另一「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查本件被告於收受法院關於債務人張君復之薪資移轉命令後,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執行命令 提出異議,原告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逕以被告為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再由被告對於此部分執行依同條第3項提起異 議之訴,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扣押款債權之訴訟,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 ㈡又按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應支付予債務人張君復之薪資給付予原告,原告已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逕予聲請強制執行,其遽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政峯